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33岁。
辩护人马某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7时10分,被告人耿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赵XX相撞,造成被害人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耿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x.5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耿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耿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