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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的母亲。

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胡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军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喻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军答辩称有条件同意离婚。

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4日在宁乡县老粮仓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因被告胡某患有精神病,婚后原、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感情交流,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加上原告喻某常年在外打工,被告胡某在家由公公、婆婆照顾,双方聚少离多。另查,被告结婚时嫁妆有豪爵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木质书桌一张,木质餐桌一张,棉被四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喻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10000元作为被告生活帮助费,此款原告喻某已当庭付清;

三、被告胡某的嫁妆留归原告喻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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