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户某,女,45岁。
被告曲某甲,男,45岁。
被告曲某乙,男,40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户某、曲某甲、曲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某、曲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户某于2007年8月7日由曲某甲、曲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8月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被告户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户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户某、曲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曲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钱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户某、曲某乙未到庭质证。
被告曲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户某、曲某甲、曲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系书证原件,被告曲某甲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户某于2007年8月7日由曲某甲、曲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户某及原告曾起诉三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某于2007年8月7日由被告曲某甲、曲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8月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对户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户某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3月21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户某、曲某甲、曲某乙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户某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曲某甲、曲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户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户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户某、曲某甲、曲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