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抓获,同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伙同孙××(另案处理)等人从湖南龙某骑回一辆价值3145元的南雅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轰烈烈175型三轮摩托车来到彭水县X组,停放在村民文某家旁边的公路上,被告人张某×便去联系买家出售。后村民龙某与被告人张某×等人谈好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的一辆南雅摩托车,先交了200元的定金给孙××,说好回去把钱拿来再骑车。被随即赶来的公安机关将两车扣押。南雅摩托车由失主张×领回,轰烈烈175型三轮摩托车由失主田××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蔡某、文某、龙某、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某、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领条、照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结论、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转移、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应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晓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瞿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