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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因与被告曹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乙因与被告曹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曹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原告宋某乙将房屋三间租给被告曹某使用,租金为一年x元。因被告曹某手头资金不足,仅付5000元,下余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曹某书书写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宋某乙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曹某2009年.9月X号”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某偿还欠款及滞纳金。

被告曹某辩称:欠条确为本人出具。但因原告宋某乙的原因,致本人仅承租了三个月(约定一年租期)并产生有损失,原告宋某乙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乙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曹某拖欠原告宋某乙租金5000元。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宋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乙(出租方)与被告曹某(承租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9月16日,因被告曹某尚欠房租款5000元未支付原告宋某乙,为此书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宋某乙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曹某2009年9月X号”。2011年4月25日,因原告宋某乙向被告曹某主张权利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宋某乙要求被告曹某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25日)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某乙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乙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暂由原告宋某乙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曹某支付原告宋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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