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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号白色皮卡车由修武县广播电视局行驶至修武县一中转盘东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秦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坦白,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秦某关于2011年8月4日20时30分许其与刘某等人在修武县广电大厦楼下一饭店就餐期间刘某喝有2两左右白酒之后驾车行至修武县一中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关于2011年8月4日21时许其与同事在修武县广电大厦楼下一饭店就餐期间自己喝有不足一两白酒后驾驶公司豫x号白色皮卡车(速度50千米/小时)行至修武县一中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呼气测试照片及报告,测试结果86.9mg/x;4.提取被告人刘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2011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7.户籍证明;8.查获证明,2011年8月4日21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至修武县一中转盘时因车速较高被接受检查,经呼气测试结果为86.9mg/x,遂被移送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路线与时间及行驶速度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所请求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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