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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胡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号。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胡x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6月13日17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村工农12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向机耕路由北向南骑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52元、鉴某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x元,要求被告胡xx给予赔偿,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某报告。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某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4、工资证明。

被告胡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7时30分,被告胡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堡镇X村工农12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向机耕路由北向南骑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如下:陆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胡xx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960元(2.5个月,每天40元)。两被告认可74天,但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某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22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5个月,每月264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某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850元。两被告认可3.5个月,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给合鉴某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鉴某结论,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主张不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2元。被告胡xx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按就诊次数,每次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属实,结合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确认。

九、鉴某费:原告主张鉴某费1800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胡xx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某,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某费1800元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被告胡xx表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已向中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中保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2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三、原告陆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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