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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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XX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因被告XX公司、XX公司下落不明,故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2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0年7月12日,本院对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分管副院长同意,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被告XX公司名下资产转让的《协议书》、《还款抵押协议书》、《备忘录》(一)、(二)(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在XX村X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及围墙内现有全部不动产及用电设施等资产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款为人民币2,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如果因被告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付款后不能在上海XX支行解除抵押后30天内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则被告XX公司同意归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原告200万元,同时被告XX公司免除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XX公司在确认沪XX号权利人不能变更为原告后,最迟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原告上述2,100万元,如果被告XX公司逾期未还,则被告XX公司同意按逾期额的2‰支付原告每天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XX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系争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的债权金额为2,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向三被告支付资产转让款共计8,278,856.21元,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办理将资产转让给原告的过户手续,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09年4月向上海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被告XX公司已经用行动向原告明示不履行系争协议确定的资产转让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按约支付资产转让款后仍然无法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原告签订系争协议的目的也将无法实现。据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当庭告知被告XX公司解除系争协议,系争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此外,2007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的三股东:现法定代表人XX、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XX、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三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XX,该股权指向的权益正是系争房产,转让款也为2,10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与系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两协议所转让的对象实质均为系争房产,且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先于本案系争房产协议5天,被告XX公司根据该《股份转让协议》第2条第1项之约定已实际收受原告转让款300万元。这表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当时具有将其公司资产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XX作为签订系争协议当时的被告XX公司工商资料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是公司最大股东,具有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作为善意受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无论是XX还是XX,均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就被告XX公司名下资产进行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等系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协议约束。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资产转让款,但被告XX公司拒不履行资产过户的协议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实际也已终止履行,系争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据此,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资产转让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XX公司不对外经营且没有账号,只有一个公司的空壳,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和经营混同,三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2、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8,278,856.21元;3、被告XX公司依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万元;4、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按逾期额的日2‰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2月21日为1,356,280元);5、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3、4项承担连带责任。在2010年7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起诉,并撤销第5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也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备忘录》(一)、(二),不包括同日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书》。

原告XX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款抵押协议书》、《备忘录》(一)、(二)(上述四份协议除《还款抵押协议书》为复印件外,其余三份协议均为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村X组的房地产及用电设施等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100万元。被告XX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债权金额为2,100万元。上述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是系争房产所有权人,其签订的系争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履行了《还款抵押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即将其所有的系争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2,100万元,同时证明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3、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XX公司厂房款确认书、确认书中涉及的25笔资产转让款的付款凭证、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及其委托的案外人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计支付资产转让款8,278,856.21元,被告XX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4、2007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XX、现法定代表人兼股东XX及股东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以下简称“XX局”)对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全部股东将其所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结合证据1,该股权转让协议与系争协议的签订时间前后仅相隔5天,内容基本一致,转让股权所指向的对象就是系争协议所转让的资产,转让价均为2,100万元,证明证据1的真实有效。XX的工商询问笔录内容证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5、2008年5月21日XX局关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原会计XX的询问笔录、2008年5月27日XX局关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原出纳XX的询问笔录、2008年5月27日XX局关于被告XX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XX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不对外经营,只有一个公司外壳,实际以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三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收受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的行为等同于被告XX公司收受了原告的资产转让款;

6、XX法院XX号(以下简称“XX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在XX号案件的审理中,当庭自认该公司只有资产没有账户,再次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被告XX公司起诉行为证明其已用行动向原告明示其不履行系争协议所确定的资产转让义务,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亦当庭告知被告XX公司要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书,该解除通知已记录在案,证明系争协议已经解除;

7、打印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系争房产于2008年7月3日被上海市XX法院查封,致使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使原告不得不停止支付资产转让款的余款,原告签订系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XX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8、被告XX公司备案通知书、被告XX公司备案通知书、被告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书时,工商资料表明:XX是三被告的执行董事,是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大股东,被告XX公司同时又是被告XX公司的大股东,原告作为善意受让人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被告XX公司也有权利使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的账户接收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三被告之间是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已经构成人格混同;

9、原告证据3中25笔资产转让款的付款情况明细表、号码为XX的支票存根、号码为XX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并由其确认的第24笔资产转让款10万元的情况;

10、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旨在证明双方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次开庭,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1、银行往来明细账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XX公司的转让款是通过银行付款,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12、XX号上海市XX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XX法院X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被撤销,系争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书,系争协议书系XX假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XX并非被告XX公司之法人代表,本案系争的协议纯系XX个人的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串通并假被告XX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严重损害了被告XX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当属无效而不应是“解除”;2、被告XX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800余万元转让款,是XX假被告XX公司名义收取,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和XX收取;3、XX、XX、XX与XX曾经有过股权转让协议意向并不等于本案系争协议书系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4、本案应追加XX为被告,由XX承担返款及过错赔偿责任;5、股东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概念,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XX公司股东XX意向将股权转让给XX,但因为股东意见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撕毁;6、三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XX公司股东、人员、财务均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不同,所以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要求驳回。

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29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XX伪造文件,骗取XX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XX、XX变更为XX、XX,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XX。被告XX公司股东实为XX、XX,法定代表人实为XX;

2、2007年9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书》、《还款抵押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XX假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与XX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用被告XX公司的房产为虚构的债务清偿作抵,意图实现XX变相侵占被告XX公司资产的目的;

3、XX分局经侦支队对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与XX有过转让被告XX公司股权的协商,但因遭XX的反对而未成功,故原告与XX避开XX,以产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原告及XX的目的;

4、收条、票据存根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均由XX假被告XX公司名义及其关联公司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收取。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5、XX于2007年11月9日给XX的《公函》、XX公司及XX的《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XX,且经营场地同在XX村X组。XX与XX串通,XX以原告名义从XX手中受让XX公司资产,对外却谎称是租用XX公司厂房。XX函告XXXX公司资产属于原股东所有。XX与XX买卖XX公司资产具有恶意性,XX未听从XX提醒,继续付款,致使自己损失进一步扩大。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和XX串通签订的,并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使原告低价获取被告XX公司的资产,2,100万元的债务也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争房产系被告XX公司所有,且至今仍为被告XX公司所有,不能证明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3中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清楚,确认书上被告XX公司的公章很可能是由XX私刻而出具。对25笔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清楚,与确认书是相矛盾的,被告XX公司分文未收取转让款,但是被告XX公司相信XX公司代原告向XX、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过转让款。25笔付款并不都是转让款,还包括其他往来款,系争协议要2,100万元,25笔付款凭证数额总计只有800多万元。XX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对XX公司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股份转让协议》,XX认为2007年9月25日确实商谈过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XX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异议,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当天就被XX撕毁。对证据4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是两回事,三被告之间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尽管是笔录,但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XX、XX从未在被告XX公司处工作,是XX的会计、出纳。XX是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工作过。因为2007年3月15日XX骗取工商登记,如果变更成立,三家公司是存在混同,但变更已被撤销,故不存在混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认没有账户与人格混同不能等同。2007年1月以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不是解除的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不构成违约。系争房产被法院查封,是因为建设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而不是有争议的上海银行贷款1,000万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3月15日的登记是无效的,是XX骗取的,该登记已经被撤销。2009年4月2日被告XX公司重新恢复XX为股东,2007年3月15日XX为被告XX公司执行董事身份依法不成立,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XX公司没有收取该款项,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不确认,即使存在800多万元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付款,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转让款通过银行付给被告XX公司。三张支票存根签收人分别是XX、XX、XX,但XX公司并没有XX、XX这两个人,XX公司没有设立公司账户,所以XX公司不可能通过银行收到原告转让款,XX公司分文未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以股东身份提起XX号案件的诉讼,考虑到主体问题,XX、XX撤回诉讼,故协议还是无效的,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根据被告XX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3、9,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确认书与付款凭证、《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与证据9、11相互间亦能一一对应,且被告XX公司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9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骗取登记是被告XX公司的内部侵权行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争协议书无关。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XX的登记是否是虚假,而且工商局并未撤销XX的执行董事身份,当时XX作为被告XX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有理由相信XX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协议是善意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上看不出XX不同意转让资产,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XX是明知转让事宜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而且XX是否知道并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是三被告收取,是公司行为,不是XX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认为,公函是被告XX公司发给案外人XX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函和复函是对不存在的租赁协议发表意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即使存在租赁协议,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函和复函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证明XX与XX串通的事实。

根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被告XX公司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由于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5,由于在XX号案件中已经提交过,根据该案件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本案相关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1、系争协议的签订。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系争协议,包括被告XX公司名下资产转让的《协议书》、《还款抵押协议书》、《备忘录》(一)、(二)。《协议书》约定,XX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同意自2007年10月30日起将自有的坐落于XX村X组的房地产,占地面积20,567平方米,建筑面积7,983.37平方米有证的房地产及全部的约4,806.54平方米无证建筑物及围墙内现有全部不动产及用电设施和15台行车(详见清单及沪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现状交由原告(乙方)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甲方确认已于本协议签订前收到了乙方支付的第一期房款200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200万元。乙方确认知晓系争房产在房地产局登记有抵押担保,也同意自2007年11月起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上海XX支行归还尚欠的抵押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其中贷款本金尚欠1,000万元),甲、乙方均同意乙方代为归还的上述抵押担保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归还的本金作为乙方的第三期房款,以上三期款为乙方应付甲方的全部房款。为保证乙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顺利取得系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系争房产轮候抵押给乙方,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如果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付款后不能在上海XX支行解除抵押后30天内变更登记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则甲方同意归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乙方200万元,同时甲方免除乙方实际占用期间的一切费用,如果乙方实际损失超过200万元,则甲方还应补足乙方的实际损失。

《还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乙方)确认欠原告(甲方)金额为2,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期、第二期房款,第三期代付上海银行贷款;乙方在确认沪XX号权利人不能变更为甲方后,最迟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甲方2,100万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则乙方同意按逾期额的2‰支付甲方每天的违约金;为保证上述内容的履行,乙方愿以自有的系争房产作轮候抵押给甲方,债权金额2,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如果乙方提前还款,则提前解除抵押。

《备忘录》(一)约定,《还款抵押协议书》中确认的被告XX公司(乙方)结欠原告(甲方)的2,100万元的组成。《备忘录》(二)则进一步明确将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甲方),甲方应付总房款为2,100万元,并对2,100万元的组成及给付作了约定。上述系争协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分别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公司XX则分别在盖章处签字。

2、《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2007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作为受让方(甲方)与作为转让方的XX、XX、XX(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XX、XX、XX拥有XX公司100%的股权,其中XX占60%、XX占10%、XX占30%。XX公司的资产及股权(份)由乙方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在2007年10月1日前,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即支付给乙方300万元。乙方经营的另外企业向上海XX支行贷款计1,000万元,系以XX公司的资产作抵押,该笔贷款自协议签订后的下月起,由甲方承担本息的归还责任。其余800万元,在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的十天内由甲方给乙方。甲方受让乙方出售股权所指向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的所有现状土地产权(约30余亩)、房屋产权(约12,700余平方米)等全部不动产。XX、XX、XX、XX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

3、相关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止,原告及其委托的案外人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计支付8,278,856.21元。被告XX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以上金额共计827.x万元予以确认。”,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坐落在XX村X组的房产权利人是被告XX公司,权证号为XX,使用权面积为20,567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即系争协议签订当日,根据《还款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及被告XX公司办理了对被告XX公司名下系争房产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XX,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期限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

4、2009年5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双方确立厂房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暂定2个月。

二、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相关情况

1、工商登记情况。根据2007年3月15日XX局备案通知书,XX是XX公司的执行董事;根据2007年2月6日XX局备案通知书,XX是XX公司的董事长;根据2009年12月16日查阅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XX公司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XX、XX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执行董事为XX,法定代表人是XX,公司股东为XX、XX。

2、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情况。2008年10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司鉴中心X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2007年1月29日”、出让方“XX、XX”、受让方“XX、XX”《股权转让协议》上的“XX、XX”签名系非原始笔迹;署期“07年3月12日”、申请人“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检材二)及署期“07年4月2日”、落款印章印文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确认书》(检材三)上的“上海XX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署期“2005年5月23日”、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署期“2005年5月23日”、委托人“XX、XX”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的“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工商局作出处理的情况。2007年1月29日,XX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XX,及股东变更的申请,并于2007年3月15日取得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9年2月27日XX局作出沪工商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XX公司在2007年3月15日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所提交的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XX、XX”的签名经鉴定为非原始笔迹,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材料。XX公司利用该虚假材料骗取了公司变更登记,处以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XX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X局作出的沪工商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工商局对XX、XX、XX、XX询问笔录的情况。根据XX局对XX作的询问笔录,“……2005年8-9月,XX进入XX公司,2005年12月XX与XX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该协议签订后,XX作为XX公司的执行董事,开始正式经营XX公司。因为XX公司不对外经营,XX、XX对外经营,故由XX控制了XX、XX、XX三个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问:请说一下2007年9月10日XX抢走公章(XX公司公章)后,你们之间是否还有新的协商答:我们于2007年9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此协议是由XX、XX、我和XX四个人签订的,签订的此协议,是因为XX没有配合我们,没有按9月5日的协议办理恢复登记,我觉得事后会很麻烦,就想把XX公司的股份(按照2007年3月15日变更后,股东为XX、XX、XX,三人分别出资6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全部转让给XX,以避免事后纠纷。但是协议的原件已被XX撕掉,我只能提供一份复印件,此协议后来也就没有履行了,协议内容也就失效作废了。”

根据XX局对XX作的询问笔录,“答:我叫XX,……我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担任XX公司的会计,……当时XX公司是不对外经营的,对外经营的是XX公司,我也是XX公司的会计。”“问:请说一下2006年8月,你进入XX公司时,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答: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XX,但实际经营负责人是XX。”

根据XX局对XX作的询问笔录,“答:我叫XX,……我于2006年3月开始在XX公司担任出纳,自2007年10月我离开XX公司,当时XX公司与XX公司是一家公司,XX公司实际不对外经营,对外经营的是XX公司,我也是XX公司的出纳。”“问:请说一下2006年3月你进入XX公司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谁答:法定代表人在营业执照上写的是XX,……从2006年5月开始老板换成XX,由他实际负责经营,公司运作、业务报销、签字都由他负责。”

根据XX局对XX作的询问笔录,“答:我叫XX,……1999年进入XX公司,在办公室工作。后到上海XX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一直到现在。……XX公司名下的资产都是XX公司和XX公司的,但XX从来都不对外经营,对外经营时都是以XX公司的名义,XX和XX公司实际上就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三、系争房产情况

1、2007年9月7日,被告XX公司名下系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XX支行,登记证明号为XX,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

2、2008年7月3日,XX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因XX号案件,被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权证或证明号为XX。

四、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案件情况

1、2009年4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XX、XX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XX号案件),原告XX、XX要求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的庭审笔录中,针对原告XX、XX的诉请,XX公司作为被告答辩称:“要求解除2007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并返还所有转让款,赔偿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则认可其“只有资产没有账户”。

2、原告不服XX号案件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X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准许被上诉人XX、XX撤回原审起诉。

五、XX的询问笔录及公函和复函的情况

1、询问笔录。2008年12月,XX分局经侦支队向XX制作询问笔录。“问:你跟XX公司的经营者XX之间有何经济往来答:有的,去年9月份,经XX开发区主任XX介绍,XX将其在经营的XX公司的厂房转让给我,刚开始谈的时候是以股权形式转让的,但当时XX跟公司股东XX之间有股权纠纷,XX没有同意转让,但当时我已经传给XX定金200万元。后我再跟XX谈,最后以产权的形式转让给我。问:转让的价值答:2,100万元整。”

2、公函和复函。2007年11月9日,XX向XX公司及XX发出公函,认为XX公司与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租赁协议,XX公司的资产属于XX、XX所有,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和资产变更手续。XX公司2007年3月的法人及股东变更是非法变更,XX公司的资产实际属于XX所有,应与XX和XX联系租赁的相关事宜。2007年11月13日,XX公司向XX发出复函,指出公函涉及XX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遵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同意调解的基础上,本院先后三次组织原告、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24日、9月27日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系争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应否解除;2、原告是否善意,原告法定代表人XX是否存在与XX恶意串通的行为。对于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当庭予以确认。

第一,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坚持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应解除,被告XX公司则认为其未曾与原告签订过系争协议,系争协议是XX假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不应解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符合依法解除的条件,理由如下: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系争协议即符合上述要件而有效。

1、协议签订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双方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有权、也有资格签订相关协议。根据房产信息反映,双方转让的相关资产,属被告XX公司合法所有,其有权签订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将名下资产转让给原告。另外,双方系争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一,认定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法律依据是工商登记资料。按照民事法律公示、公信原则的法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具有足够公信力的外观形式,如此才能保障民事权利的稳定和自由行使。因此,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公示的权利和信息,依法具有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除非法律有明确的例外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基于这种公示信息的公信力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时,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时,XX还拥有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XX能代表被告XX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基于此信赖签订的协议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二,2007年9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XX、XX、XX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XX、XX拥有XX公司100%的股权,其中XX占60%、XX占10%、XX占30%。XX公司的资产及股权(份)由XX、XX、XX三人转让给XX,股权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上述内容与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系争协议在转让标的和价款上相一致。另外,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已知晓XX恶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但仍同意转让。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XX公司转让公司资产给原告,是各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

其三,XX行为应是履行职务。根据工商部门对XX的询问,2005年12月XX与XX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后,XX系XX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控制XX、XX、XX三个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根据对被告XX公司出纳XX、会计XX的询问,2006年5月开始XX公司老板换成XX,XX是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公司运作、业务报销、签字都由其负责。另外,根据工商资料,XX是被告XX公司的执行董事。因此,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其四,系争协议中盖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XX公司抗辩称XX拥有的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股东身份系伪造材料,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并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工商部门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但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争协议上的被告XX公司的公章亦为虚假。被告XX公司庭审中陈述公司公章被XX抢去过,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为此报过案,也未证明其对外公示或发出声明,原有公司公章因被抢而予以作废,更未证明本案系争协议XX是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虽然事后经工商部门撤销,XX已不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其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执行董事,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XX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资料的信赖,XX基于执行董事的身份,全面负责经营管理被告XX公司履行职责的需要,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XX公司关于未曾与原告签订协议,XX是假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3、关于本案系争协议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协议可以解除,本案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又存在法定的解除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具体而言:因系争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无法完成转让登记,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签订系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以起诉行为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协议,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以上这两种情形均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的系争协议。另外,2009年5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双方确立厂房租赁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09年4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备忘录》(一)、(二)解除。

第二,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XX公司认为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恶意串通,将被告XX公司资产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又捏造被告XX公司欠原告2,100万元,将被告XX公司资产抵押给原告。XX从原告处取得约800余万元“转让款”后不知去向,被告XX公司不对外经营而未曾开立银行账户,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资产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系争协议,履行协议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对系争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始终是善意的,理由如下:

1、签订系争协议时,原告对XX恶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知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信力。其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本案中,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XX恶意变更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虚假。其二,签订系争协议时,XX向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上显示XX是法定代表人,工商资料记载XX是公司执行董事,又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公司,上述这些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信力,原告基于对这些信息的信赖,具有善意。

2、对原告鉴别能力的要求,应以善意正常人为准,与工商行政职能机构有所区别。本案系争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一,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证据,XX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原告的认知能力,对其鉴别能力的期待不应高于对工商职能部门的要求。本案中工商登记机构尚且无法鉴别XX恶意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作为原告一家普通的商业公司,并非专业职能部门,应更难发现其中存在的状况和问题。为此,原告在双方签订系争协议时,对XX恶意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应是无法知晓的,其也不应为事后工商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和责任;其二,本案中原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询问并查阅了被告XX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系争房产的产权证等,根据上述具有公信力的材料,了解到XX确实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受让的系争房产为被告XX公司合法所有,对受让房产的土地用途、占地、使用权面积等基本信息均有所了解;其三,根据公安经侦支队询问笔录记载,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争协议的签订,系“经XX开发区主任XX介绍”,即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争协议的签订是经中间人介绍促成,中间人系签订协议当时被告XX公司所在园区的相关负责人,原告法定代表人XX本身是在上海浦东开办企业,其有理由相信XX作为开发区主任对所在辖区内的企业有所熟悉,基于此信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亦应是善意的。

3、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角度看,本案中原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只认为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原告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XX的权限到底有哪些,被告XX公司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的原告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明知被告XX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仍避开XX与XX单独接触,具有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吴、单两人的纠纷对原告来说是被告XX公司的内部问题,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和影响,原告签订合同的对象是被告XX公司本身,受让的资产也是公司名下的,原告并不是与被告XX公司的某个股东进行交易,受让的资产更不是XX或是XX个人的;其二,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时,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实际经营管理人也是XX,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XX进行交易、洽谈系争协议的签订符合交易常规,因为此时的XX代表的并非其个人,而是被告XX公司。本院对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与XX单独接触,具有恶意的抗辩不予采信。

4、原告对系争协议的履行出于善意,原告有支付对价的诚实履行行为。对此,被告XX公司抗辩称公司虽然依法成立,但却因不对外经营而未曾开立银行账户,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均为XX及其关联企业XX公司、XX公司所支取,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分文资产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8,278,856.21元的转让款。其一,虽然,由于XX的原因,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被工商部门撤销,但是,无论是XX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还是XX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样的。被告XX公司作为与原告共同签订系争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上的相关义务,不会因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同时,也不能因XX任法定代表人时的XX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就否认原告已诚信付款的事实;其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8,278,856.21元转让款的确认书,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确认书为虚假,本院在证据认证部分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三,关于资产转让款大部分支付给了XX及XX公司、XX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前面已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XX能代表被告XX公司,故原告根据XX的指示付款并无过错或恶意;其次,被告XX公司在答辩书中自认公司不对外经营,并未曾开立银行账户,而XX同时又是XX公司、XX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根据工商部门对XX、XX、XX、XX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陈述,“XX公司不对外经营,对外经营时都是以XX公司的名义,XX和XX公司实际上就是两块牌子,XX公司与XX公司是一家公司,一套班子”等,在这种情况下,又加之原告给付被告XX公司的款项较大,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票支付的方式较为简捷、安全,故原告经XX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XX公司指示将钱款交给XX或打入XX公司、XX公司的账户均是符合常理的。另外,被告XX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等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有,根据XX、XX的陈述,他们同时是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的会计、出纳,原告支付的付款凭证上收款的经手人又大部分是XX、XX或是XX签收,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未收到款项,也没有义务还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尊重。

5、关于被告XX公司抗辩称,XX曾函告原告法定代表人XX,XX于2007年3月办理的公司工商变更是非法的,XX公司资产属于原股东所有,但原告未接受提醒,仍继续付款,原告行为恶意且也有一定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2007年11月,XX发出函告时,工商变更的非法并未经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定,工商部门作出处罚是在2009年2月,而原告在2008年12月时已停止了对被告XX公司的付款;其二,在前面已阐述,尽管工商变更非法,但XX是被告XX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并未撤销,且在签订系争协议时,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人,原告是有理由相信XX能代表被告XX公司的;其三,不管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否,原告交易的对象是公司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个人,转让的资产也是公司所有,并非被告XX公司在抗辩中所称的“XX公司资产属于原股东所有”,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行为不具恶意,也不应承担责任。

6、关于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购买被告XX公司资产,应是原告欠被告XX公司钱款,却由被告XX公司用其资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并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书》,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XX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吞被告公司资产的问题。根据《还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为保证乙方(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顺利取得系争房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甲方(被告XX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将系争房产轮候抵押给乙方,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进行抵押是为防止原告付款后由于不能及时过户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办理系争房产的抵押登记,是作为被告XX公司将系争房产按约过户给原告的一种担保,这种作法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不存在被告XX公司所称的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7、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2,10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XX公司名下资产是否明显低价,具有恶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2007年9月25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XX与XX、XX、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看,股权转让价与后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价格相同,均为2,100万元,因此该2,100万元的转让价格应是经过各方当事人明确确认的;其次,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资产时,2,100万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以2,100万元的明显低价受让系争资产、具有恶意的抗辩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系争协议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的过程中始终是善意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抗辩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一般来说,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签订系争协议时,XX是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的运作、经营和管理。因此,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系争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XX公司概括承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8,278,856.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本案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被告XX公司。关于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约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继续付款,是因为被告XX公司所有的系争房产被法院查封,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违约在被告XX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其二,双方在《还款抵押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XX公司)在确认沪XX号权利人不能变更为甲方(原告)后,最迟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甲方2,100万元;如乙方逾期归还,则乙方同意按逾期额的2‰支付甲方每天的违约金。“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因甲方(被告XX公司)的原因,致使乙方(原告)付款后不能在上海XX支行解除抵押后30天内变更登记为系争房产的权利人,则甲方同意归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乙方20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款有合同依据;其三,本院认为,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兼具损害赔偿及惩罚的作用,但其宗旨主要还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害,而且法律也规定了违约金可根据实际的损失情况予以适当的增加或者减少。因此,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出发,综合本案案情,被告XX公司违约的行为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200万元的损害赔偿已经可以补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追加XX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XX与XX间的纠纷是买卖公司股权纠纷及公司或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赔偿纠纷,而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纠纷则是基于资产转让的合同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一并处理。相比较而言,前者是内部法律关系,后者系外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中引发的纠纷和冲突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被告XX公司或XX若认为XX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即使合同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责任的承担也应由该方向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XX公司并不能以X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对抗原告。综上,本院对被告XX公司关于责任人还有XX,应追加XX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提起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后,历经5月10日和7月12日两次庭审,在庭审中法庭针对原告的诉请,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由原被告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之后,本院又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同年8月24日组织原告及被告XX公司进行了调解。被告XX公司在上述程序均完成后,于2010年9月6日提起反诉,违反了法律关于被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规定,本案中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不再予以一并处理,XX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备忘录》(一)、(二)自2009年4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资产转让款人民币8,278,856.21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96,61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262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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