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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夏某某,男,成年。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汝州市X路经营肉鸡饲料,被告夏某某是个体养鸡户。2008年7月6日被告仍欠我1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该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现金10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在汝州市X路经营肉鸡饲料,被告夏某某是个体养鸡户。被告夏某某曾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料未付清饲料款,2008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1000元,当天被告夏某某给原告霍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霍某某1000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2008年7月6日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实事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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