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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屯村村民,祖祖辈辈在此居住,被告及其丈夫赵某顺是原告后边邻居。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趁原告出外做生意之际,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扒掉,在原告宅基地南边建三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拆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房屋,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4年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老宅基地的情况;2、证明两份,证明赵某娟为原告之女且一直在苏屯村居住;3、村委会及老鸦陈办事处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在1991年没有换发新证;4、老鸦陈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调解且调解无果;5、邱喜妮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未换发新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争议宅基地无使用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所有;其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间是1993年,距今已经十七年,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再次,原告出嫁后户口早已从苏屯村迁出,现在不是老鸦陈苏屯村X组织成员,土地部门对争议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也不是原告,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失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原告主张其享有使用权,被告称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已十余年且经基层组织同意,现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故双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人民陪审员肖静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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