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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4年。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梁某某丈夫),男,生于1969年。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乡麻田X组。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庞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在经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年12月底前向二原告支付利息x元,从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底应支付利息x元。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资金利息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

3.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出具给原告梁某某的收条一张;

4.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出具给原告李某某的收条一张。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因资金短缺,于2007年7月30日从原告李某某处筹集资金x元,从原告梁某某处筹集资金x元,并为二原告出具相应收条,两张收条上均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的亲笔签名。

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1.甲方(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以下简称甲方)承诺乙方(李某某、梁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不承担煤矿任何风险责任,在煤矿开采中每年12月底前支付给乙方x元利润回报;2.乙方投资x元的资金甲方于2007年12月底前偿还x元,2008年7月偿还x元。

本院认为:综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投资协议及两张收条的内容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属借款行为,收条及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孟某某系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出具两张收条共x元的债务应由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承担清偿本息的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支付x元的资金利息虽双方在投资协议上有约定,但其主张从2007年7月30日至2010年5月底共x元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梁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某、梁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欣煤矿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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