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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孟某甲、安阳县善应镇南善应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南善应村委会口头订立粉刷大街外墙工程的合同,约定每平方2.8元,包工包料。被告杨某某将该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孟某甲,约定每工70元,由原告组织工人,购买涂料。2008年6月9日,原告孟某甲到汤阴县忠武某筑涂料公司购买涂料468袋,由原告孟某甲支付涂料款x元。工程完工后结算为70个工,被告南善应村委会对被告杨某某进行了结算并付清被告杨某某款x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南善应村委会订立南善应村X街粉刷工程的合同,但被告杨某某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孟某甲进行施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垫付的涂料款。工资应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约定每工70元计算。在施工中,原告购买涂料垫付款项,被告否认称已付原告款购买涂料并且自己也购买了涂料,经依职权调取汤阴县忠武某料公司李宏声、李国旗,证言均证实系原告孟某甲出资购买,故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涂料款,原告称承包的南善应村委会工程,被告杨某某只是介绍人,两被告均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按工程的全部款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已付原告x元,该款包括部分工程款及涂料款。原告下余的工资款及垫付的涂料款应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已付x元,原告否认付款x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确认被告杨某某付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甲工资款及涂料款83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涂料款x元依据是二联单,但该二联单与之后换开的发票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查清涂料的实际价格,在认定涂料价格问题上明显不当,而且认定使用涂料数量不真实,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涂料款是我付清的,数额不错,工资款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涂料价格和数量认定错误,但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涂料款为x元不错,对用工数和用工价格均按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即每工70元、用工70个认定的,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与原审庭审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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