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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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服务部。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7月22日、2004年1月10日、5月20日签订租用家电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到2004年7月已有部分门店无理拒付租金也不返回租物,我单位员工多次与某公司事业四部吴经理协商没有结果,应某公司要求,2007年1月15日我单位员工崔某去某公司事业四部,其提出让我们提供相关材料后,我们把租家电合同复印件的一些相关复印件提交,后我单位又多次与某公司协商,均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我方全部租金92580元(至2007年11月8日),并支付安装空调未付的购货款及安装费1200元,返还租赁物的折价款,其中电视机42台、冰箱29台、洗某32台、飞利浦DVD机1台、微波炉1台的折价款共计49820元,或返还我原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确实与某服务部签订了租赁家电合同,对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我们认可。但我公司租用其家电均当即结清了租金及运费,不欠某服务部任何费用。我公司只授权13人可以到某服务部租赁家电,对于租赁单上13人以外的我公司均不认可。另外某服务部给我方提供的家电无货源凭证,无产品质量技术证某,无合格证某,是三无产品,其对外出租的货物均是被回收的货物,不应受法律保护。从某服务部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该单位是劳务服务单位,故其对外出租的行为也不应受法律保护。在140份服务收费单中有98份不是我公司授权的经办人签字,且租赁事实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某服务部要求我公司支付空调安装费和购货款,在其提供的单据上无公司正式公章,对此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法院驳回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某服务部作为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租用家电合同》,某公司向某服务部租用电视机、洗某、冰箱等物品,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具有较好外观的、安全可靠的周转家电供用户使用;家用电器启租期为一个季度,按季收费,付一季押一季;租用结束后,查看电器和附件情况,开出结账单,表明租物归还,租期结束。乙方:按期付与某服务部租金;家电丢失和严重损坏时,无条件负责赔偿(按保全价加租金计);用户使用不慎造成损坏,维修和放置时间租金照付,维修费用由厂家和第三者确认,双方商议赔付;家电租用期满时,无条件负责归还。双方对于租物租金约定:1、彩电每季90元;2、冰箱每季60元;3、洗某每季60元;4、特殊要求价格面议。

关于委托授权事宜,某公司于2003年4月2日出具证某一份,内容为:今后凡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饭店108#),再有租赁家电一事,由经办人李某(主管)、高某(主管)两人任一人签字,既可。2003年7月22日,某公司又向某服务部出具证某一份,内容为:“今起某有限公司数码01大厦905部至贵处租用家电需由徐某亲笔签字方能认可,特此证某。”此外,某公司于2004年1月7日又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北京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先生,全权委托我公司东区的部门经理及押房主管,签订与某服务部关于租用家电合同一事,受托人如下:宋某、张某、李某、李某、龚某、王某、闫某、高某、徐某、薛某、李某、毛某。在2004年5月20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备有附件一份,内容为:北京某公司关于家电合同指定人员:总监:吴某;朝阳门:李某;安贞:龚某;中旅:李某;数码01:徐某;国贸:李某。

合同签订后,某服务部向某公司各个门店提供租赁物,其中提供电视机42台、洗某32台、电冰箱29台、微波炉1台、DVD机1台。庭审中,某服务部主张某公司各个门店截至2007年11月8日共欠上述租赁物租金总计92580元,且上述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保全价共计49820元,某公司交付某服务部上述租赁物押金共计3570元。某服务部就其主张某具《北京市X区某服务部服务收费单》140份,在服务单上对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约定租金、保全价均予以注明,除单号为12095和14617的工作单外,在其余的工作单上,分别载有某公司工作人员齐某、李某、李某、徐某、高某、张某、李某、吴某、毛某、李某、闫某、薛某签名。对此,某公司意见为:某服务部提供的140份工作单中,无某公司授权的工作单33份;某服务部又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工作单25份;已经结清的工作单4份;对工作单上签字有异议的5份;工作单中无顾客或工作人员签字的15份;超过诉讼时效的22份,工作单号为14858的工作单载有的微波炉事项系某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借用而非法人行为,其余的工作单某公司均予以认可。经查,在某公司主张某经该公司授权的33份工作单中,均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上述人员均在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写明的人员范围内;某公司所述的无顾客或工作人员签字的15份工作单中,在工作单后均附有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针对工作单书写的说明。此外,某公司主张某金已结清及某服务部又将租赁物转租他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某。对于签名有异议的工作单,某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某服务部自2004年7月某公司拖欠租金以来,一直向某公司催要该笔款项。

另查,工作单号为12095的工作单中,印有某公司的印章一份,某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某予以反驳。工作单号为14617的工作单中,签名人为危红玉,对此,某公司以该人未经某公司授权为由不予认可。

此外,某公司称除2台彩电、1台洗某、2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以外,剩下的租赁物均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X区某服务部服务收费单》、《关于租用家电合同》、证某、授权委托书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服务部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租用家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服务部已如约向某公司提供租赁物,某公司应依约向某服务部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并在租期结束后,向某服务部返还租赁物。依据《北京市X区某服务部服务收费单》可查明,除工作单号为14617的工作单外,其余工作单均有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名,故上述工作单上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均可认定是该工作人员代理某公司的有效行为。故某公司主张某分工作单上的签名没有该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15份工作单中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一节,因该15份工作单后面均附有某公司人员对工作单的说明,故对于该工作单的证某内容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某公司主张某分租赁物的租金已结清以及某服务部又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一节,因未提交相应证某,故对于该主张某院不予采纳。此外某公司对工作单中部分签名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某,亦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某院亦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某服务部自某公司拖欠租金以来一直向该公司催要,故根据法律规定,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公司称某服务部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服务部租金,故某服务部起诉要求某公司给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某确凿,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单号为14617的工作单中,尚未有某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亦未盖有某公司公章,对于该工作单的证某效力,法院不予认定,故在租金数额上,某服务部计算有误,法院将予以更正。因某公司交付了某服务部上述租赁物的押金,故押金可以与租金部分冲抵,冲抵后,某公司还需支付某服务部剩余租金。关于返还租赁物一节,在《关于租用家电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家电丢失和严重损坏时,某公司按保全价无条件负责赔偿,现某公司已明确表示租物基本丢失,故其应按保全价赔偿某服务部相应损失。故某服务部要求某公司按保全价赔偿其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安装空调费一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某服务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某服务部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服务部支付租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二、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某服务部租赁物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二十元。三、驳回北京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某公司向某服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指定了13人作为签定租赁合同的合法主体,对于此情况,某服务部是明知并认可的,但是在某服务部向法院提交的140份租赁合同中,有98份均不是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授权人,其无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因此这98份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所有的租赁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租金按季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拒付、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某服务部自2004年后一直未向某公司主张某付租金,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同时,在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某的情况下,认定某服务部一直向某公司催要欠款,从而认定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严重违反了证某规则的规定。

某服务部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某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某材料予以证某,且双方之间一直还有租赁合同在履行。98份租赁合同都有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授权人签字或说明。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北京市X区某服务部服务收费单》所作签字、说明均可视为是该工作人员代理某公司的有效行为。某公司主张某分工作单上的签名没有该公司授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应依约向某服务部支付租赁物的租金,并在租期结束后,向某服务部返还租赁物。某服务部自某公司拖欠租金以来一直向该公司催要,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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