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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梁某、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济源南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邵公司申请再审称,济邵公司支付给梁某的款项明确记载是“代九标付”。市政府和济邵公司的公告也很明确,太行公司是责任主体,济邵公司只是监督太行公司付款。原审判决认定“济邵公司未结算先付款的行为足以使梁某相信其同意承担代付款责任,济邵公司对剩余欠款仍应履行先行代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梁某提交意见认为,济邵公司面向社会发布公告,梁某相信济邵公司同意代替太行公司支付欠款,对其他没有起诉的公路沿线群众的工程款等款项,济邵公司也已全额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款项济邵公司已支付完毕,济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太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审中太行公司同意济邵公司代为对梁某支付欠款,从太行公司与济邵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济邵公司迫使太行公司退场,其未与太行公司结算,也不支付太行公司工程款,而是直接支付给了租赁户一部分款项。济邵公司至太行公司退场时仍欠太行公司2000万元,原审判决其代为支付租赁户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从济邵公司发布的公告和济邵公司与王屋镇政府、济源市X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的协议看,济邵公司愿代太行公司付清济邵高速公路沿线群众的工程款。本案中,济邵公司虽不为梁某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济邵公司在未与太行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已支付梁某50%的欠款,其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以行为表明愿意代太行公司支付欠款,太行公司亦同意济邵公司在欠其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支付给梁某。故原审判决济邵公司代为履行太行公司所欠梁某的剩余款项、并判决济邵公司若超付工程款享有向太行公司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济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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