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