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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阳光财保公司、张某乙、固始县公路局、固始县公路工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阳光财保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原审被告:固始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原审被告:固始县X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工程处处长。

张某甲与阳光财保公司、张某乙、固始县X路局、固始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8日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张某甲的残疾辅助器配置标准过高,应重新认定;残疾器具配置年限最长在20年范围内认定。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精神抚慰金某额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张某甲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阳光财保公司听证中放弃部分申请理由,放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关于残疾器具配置过高及配置年应为20年申请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是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是经河南省民政厅认可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资格的企业。根据立法解释其作为鉴定(证明)机构程序不违法,其鉴定(证明)的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错误,法院采用并无不当。阳光财保公司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证明内容存在不合理的证据,因此,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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