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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何希诉田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何希,又名申某希,男,50岁。

被告田某某,男,41岁。

原告申何希诉被告田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何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何希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安阳市珠泉华园X号楼的部分工程。经人介绍,原告带领民工承包了被告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在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6850元,同时还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即偿还原告欠款6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申合希经人介绍从被告田某某处承包了安阳市珠泉华园X号楼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截止于2009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5900元,下欠6850元。有证明条1份予以证实,内容为,“证明,珠泉华园3#楼,申合希总工资款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x元,田某某共付伍仟玖佰元正5900元正,下欠6850元陆仟捌佰伍拾元正,2009年1月X号,田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何希欠款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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