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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4岁。

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陈某军给原告出具一张欠苗木款x元整的欠条,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整。

被告辩称:事实部分有部分错误,被告已支付了x元,剩余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机场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白蜡125株,分三次到场,5月29日前全部送至工地。被告于5月21日前预付8万元整。2008年9月2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陈某军为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苗木款x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x元,在领据款项用途说明中载明系苗木款。后原、被告因欠款数额引起纠纷,酿成诉讼,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被告欠款x元,并出具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书证。但被告出具原告领取x元,原告虽质证称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但其出示的证言以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形式,其货物运输合同在原告收款x元之前,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欠款x元证据不力,应从欠款中减去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审判员王璐佳

审判员刘延峰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文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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