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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楮建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用自配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为1760元盗走,在携赃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卢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犯盗窃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17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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