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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化某某驾驶豫x北京牌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一无名氏妇女挂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化某某驾驶豫x北京牌低速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一无名氏妇女挂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化某某随即让车主宋庆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交警部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车主宋庆军向本院自愿交出人民币x元,作为对被害人无名氏的经济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化某某供述2010年5月2日21时30分,我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致x+700M处,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大货半挂车,车灯很亮,两车相会时,我才看到有一个人提一包东西,我就往西打方向,我车右前灯处还是撞住了这个人到地啦,然后我就停车,下车一看,看到一个老婆在我车右前轮后边防护拦上挂着,尸体已经碾烂啦,之后我让宋庆军报警及打120电话,我一直在现场直到交警队到现场。

2、证人宋××证言证明,2010年5月2日18时许,我和我的司机化某忠开着车从家出发准备支焦作送木片,当车走到x+700M处,我在卧辅上躺着,听见一声响,司机就把车停下来了,我问司机撞住什么没有,司机说撞住一个人,我们就下来,在和化某某起时,他让我打了122和120电话,交警队的走后将化某某带走了,人当均列了的情况;

3、书证:被告人化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无名女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结论:证明无名氏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化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让车主及时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理。其车主主动向本院交出赔偿款的行为系自愿行为,本院应予以支持。所交款项暂提存在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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