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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陆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某诉被告陆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于松江新南街X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苏x的车辆撞击,现构成十级伤残。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95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要求太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3,296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3,350元;交通费应按病历,应就诊日期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x小型汽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双方在松江区X镇X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x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某。该车在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3,791.20元,扣除伙食费182元,认定医疗费13,609.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为380元;

营养费,按鉴定结论的期限2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

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休息期6个月,酌情按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认定误工费10,80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期限2个月,酌情按每月960元计算,确认1,92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根据其提供的综合保险凭证及单位证明,其长期在上海旺众商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时间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

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第三人估损金额1,100元,之后,原告修理实际支出1,100元,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

律师费,原告诉讼能力有限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酌情认定3,000元;

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分类,医疗费用项目15,789.20元(包括医疗费13,6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超出了限额,交强险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75,79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100元,未超出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86,896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13,6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789.2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其余8,78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42元(已付),被告陆某负担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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