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大专文化,蒙山县X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干部(2007年8月至今任该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8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罗某在黄村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任站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发放该镇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冒签农户姓名及截留不发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人民币5500元。2009年9月15日、20日,被告人罗某向县纪委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适用免除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罗某在蒙山县X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任站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发放该镇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签农户姓名、制作虚假农户名字、虚报农户能繁母猪数目及截留不发等手段,骗取、侵吞国家能繁母猪补贴资金人民币5500元。2009年9月15日、20日,罗某向县纪委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1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说明,证实2011年3月10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罗某贪污材料后进行初查。

(二)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8日对罗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登记表

1、孙×汉、吕×生、钟×森、雷×华、黄×清、何×新、吴×德、吴×坚、袁×海、柳×朝、刘×莲、黄×英、张×威、覃×贵、李×金、梁×华、苏×斌、卢×其、黄×周、卢×富、黄×珍、黎×贵、张×东、陆×德、黎×章、黄×忠、张×修、黄×凤、覃×民、陈×华、雷×盛证言,证实他们2008年养过母猪,但没有得能繁母猪补贴款。经辨认,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字领过钱的事实;经黄X珍辨认,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代签的事实。

2、江×珍、吕×友、黄×福、明×珍、黄×德、张×健、杜×友证言,证实他们2008年养过两或三头母猪,只得过100元能繁母猪补贴款。经江×珍、吕×友、黄×德、张×健、杜×友辨认,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经黄×福辨认,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经明×珍辨认,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代签的事实。

3、胡×群证言,证实其2008年没有养过母猪,没有得过能繁母猪补贴款,经辨认,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

4、李×奎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海2008年3月去世,2008年没有养过母猪,没有得过能繁母猪补贴款,经辨认,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代签的事实。

5、黄×英证言,证实其儿易×军2008年去广东做工,没有在家养过母猪,没有得过能繁母猪补贴款,经辨认,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儿易×军所签的事实。

6、吴×兴证言,证实其儿易×聪十年前去广东做工没有回家,没有在家养过母猪,没有得过能繁母猪补贴款,经辨认,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不是其儿易×聪所签的事实。

(四)书某

1、提取笔录、2008年度蒙山县X镇能繁母猪名单,证实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取2008年度蒙山县X镇能繁母猪名单一份,该名单反映了黄村X村民养殖能繁母猪的具体名单。

2、笔录辨认,证实经罗某辨认,孙×汉等人能繁母猪补贴款发放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冒签的事实。

3、蒙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无黄丕周此人;蒙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无陆守艺、陆华昌两人。

4、任职文件,证实罗某于2007年8月21日任蒙山县X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

5、暂扣款票据,证实罗某于2009年7月15日、20日在蒙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48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罗某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

罗某供认2008年12月份,其在黄村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任站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发放该镇能繁母猪补贴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冒签孙×汉、吕×生、钟×森、何×新、吴×德、袁×海、柳×朝、刘×莲、黄×英、张×威、覃×贵、李×金、梁×华、苏×斌、卢×其、黄×周、杜×超、黎×贵、张×东、陆×德各领取人民币100元;采取冒签雷×华、卢×富各领取人民币200元;采取冒签黄×清、吴耀×坚、黎×章各领取人民币300元;采取直接截留的方法,将江×珍、吕×友、黄×福、张×光、黄×德、张×健、杜×友各人民币100元;采取制作黄×忠、张×修、黄×凤、覃×民、易×军、陈×华、雷×盛、易×聪、胡×群元虚假能繁母猪数目的方法共领取人民币1100元;采取制作虚假陆×艺、陆×昌、黄×海、黄×周农户名字各领取人民币100元。其将上述能繁母猪补贴款5500元占为已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罗某在蒙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800元由蒙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处理;在本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黄聪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