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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签订购买原告空芯砖协议,协议约定“数后清帐”。2006年4月8日原告将x块砖送到被告施工新荷花市场一号楼处,每块砖价格为1.90元,计款x.50元。该砖霍本勇、李某俊用1/3、x块,计款x.80元,该款已付清。2007年9月高来安付砖款3000元,之前付x元,下余x.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砖款x.6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被告胡某某购原告李某某空芯砖x块,每块1.90元,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把买卖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即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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