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高金东、龚某、邓某某、赵某甲、孙某某、杨某、赵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枪、砍刀、手套、被子、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埋伏在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荥阳市X路的家门口,准备伺机绑架汪某某索要钱财,因未找到下手时机而未着手实施。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某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系犯罪预备。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