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39岁。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驾驶李某的x本田轿车,当行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曹XX乘坐的轿车追尾,将李某驾驶豫x本田轿车损坏,二被告人下车与被害人曹XX协商时,该司机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路过现场,下车帮助李某、余某处理纠纷。后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强行限制被害人曹XX的人身自由,将被害人曹XX先后带至“金泰洗浴中心”、新华区李某“和悦宾馆”、新城区X镇北山对被害人曹XX进行殴打,让曹XX找出车辆司机赔偿车辆损失,至16日9时许,曹XX在平煤八矿附近工商银行取款后,给付李某10000元钱,李某给曹XX打了收某修车费的收某后,才将被害人曹XX放走。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XX多发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5日、8月2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支队事故科处警登记表、和悦宾馆住宿登记表、收某、取款录像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修车清单、修车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诉称,2009年12月1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余某驾驶豫x本田轿车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与我正常行使的车亮追尾,给我的轿车造成损坏,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对我殴打,先后将我带至“金泰洗浴中心”、新华区李某“和悦宾馆”、新城区X镇北山等地,被迫给被告人1万元,才让我回家。我的身心遭受严重摧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整。
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余某、刘某对公诉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按放弃处理。鉴于某告人李某、余某、刘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