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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纺织(集团)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纺织(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得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纺织(集团)有某(简称上海纺织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29日,上海纺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第42类法律服务等。2009年2月5日,商标局发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服装设计、质量控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纺织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法律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技术研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上海纺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上海纺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由于文字部分为无含义词,不易呼叫和记忆,故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具有某突出的识别效果。从图形部分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上海纺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呼叫、商标含义、外观均显著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原审判决遗漏了上海纺织公司提交的相关重要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核准了上海纺织公司在第35类上的“x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上海纺织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是第42类法律服务;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见下图),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见下图),由蔚华科技股份有某于200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28日授权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数据复原;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计算机软件升级,专用期至2012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由德国“x”注册(见下图),商标号为x,基础注册时间为1998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时间为1999年9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为他人提供自然科学;经济;医疗方面的研究服务;为他人编制教育及教学法程序;设计编制软件。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11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2月5日,商标局发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服装设计、质量控制、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纺织品测试、室内装饰设计、法律服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技术研究、主持计算机站(网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

2009年2月27日,上海纺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和视觉外观上构成近似。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不能排除其与引证商标一被误认的可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在“技术研究”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某X号决定、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某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由于文字部分为无含义词,不易呼叫和记忆,故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具有某突出的识别效果,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从图形部分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和构图均具有某大的相似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海纺织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及授权与本案并无关联,上海纺织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前后审查标准不一致,导致本案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纺织(集团)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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