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鱼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崔某甲,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高某乙,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高某丙,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高某丁,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崔某戊,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崔某己,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崔某己,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杨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高某庚,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高某辛,男,19XX年生。
申请人鱼某与被执行人崔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己、杨某、高某庚、高某辛恢复原状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鱼某要求被执行人崔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己、杨某、高某庚、高某辛恢复他庄基西围墙(从北向南,12cm墙,24cm墩子,长12.26m,高2.45m)原状,并要求10名被执行人负担诉讼费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崔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崔某戊、崔某己、崔某己、杨某、高某庚、高某辛给付鱼某重新修建围墙所需砖2500块,工价、水泥、沙子、拆除费、清运垃圾等费用共计2300元;诉讼费50元申请人鱼某自愿放弃。上述款项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斌合
审判员曹庚科
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