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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原告隐名于被告名下,共同投资X合作社。原告投资x元于被告名下取得该社X股中的1股,同时约定被告获得该社相关分红时应该在三天内交付给原告应得的份额。X合作社于2011年2月19日对内承包给李某并依约取得承包款120万元,上述承包款及原有部分利润已按社内股份每股x元分配给各投资人。被告陈某已从该社取得共计2股,即x元的分红款,按约定原告应分得x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分红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合伙协议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是原告还欠其三期会款共x元及电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周某分红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会款及电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分红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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