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小名欢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经过事先踩点,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本市王益区X路公房,将摩托车放在楼下,来到失主XXX家门口,盗窃该XXX停放在门口的人力三轮车时被失主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秦某某持铁质活动扳手将XXX头部打伤,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的家人已赔偿给失主医疗费2000元整,并取得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扳手打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青海湖150”型活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李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