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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乡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路南。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通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娄光辉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厦门大桥(出岛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杏林引桥弯道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大桥栏杆发生碰撞后,坠入大海,造成车辆报废及大桥护栏、车上货物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向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案,通过厦门市公安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事故认定,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不计免赔险,同时该挂车豫x号也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赔偿结束后,原告拿出各项的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竟然言而无信,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理赔,原告无奈只好求助于法律。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1000元,吊装费、水鬼费、运车费共计x元,停车费4850元,路产赔偿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商业车损、车辆全损或部分损失的,赔偿不超过本年度保险限额。对桥梁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超过本年度商业险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4时10分,娄光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厦门大桥(出岛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至杏林引桥弯道路段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坠入大海。造成车辆、大桥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娄光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超速行驶,对此次事故起根本性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和豫x挂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单位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豫x号车还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I)(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I)(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培险率(M)覆盖A/B/DI,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豫x挂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培险率(M)覆盖A/B,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24时止。该牵引车和挂车发生事故时间均在上述各种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不能驾驶的特大型机动车拖车施救费1000元,事故车豫x和挂车豫x吊车费x元、水鬼费x元、运车费600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4850元、路产赔偿费x元。该事故车已作报废处理,主车残值4000元、挂车残值x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号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其他险种保险单,3、豫x挂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其他险种保险单,4、拖车施救费发票,5、事故车吊车费、水鬼费、运车费发票,6、技术鉴定费发票,7、停车费发票,8、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和赔偿发票,9、残值车收购证明。(以上证据均由原告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和豫x挂车,于2008年12月9日在被告处投入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即豫x和豫x保险单)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种)保险单(即豫x和豫x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四份保险单均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且该交通事故均在四份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发票,事故车吊车费、水鬼费、运车费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和赔偿发票,残值车收购证明等,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许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x元(x元+x元-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x元(x元-2000元-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机动车保险金某外赔偿各项费用x元。以上合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14元,原告承担241元,被告承担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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