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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峰,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陈某于2008年5月19日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某德房屋为其所有。2009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郑某某、王某某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女,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4月7日与被继承人陈某德登记结婚,陈某和郑某某均随其共同生活,2002年5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德去世,被告郑某某支付了陈某德生前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用。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位于石桥镇X街X号,有北屋平房三问,临街平房两间半,该房产于1988年10月25日初始登记,1993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德,陈某德去世后此房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居住。2007年12月,被告王某某将临街房拆旧建新。经委托评估,原状房地产价值为x.73元,拆旧建新后房产价值为x.73元。2002年4月10日上午,陈某德由方文生执笔,由黄某元等作证作出遗嘱一份,将房产遗嘱继承给了原告陈某。庭审中,证人黄某元、王某波(陈某、郑某某之舅父)证实在陈某德去世处理丧事时,原告陈某明确放弃了继承权,丧葬费用及陈某德生前医疗费由郑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郑某某未成年时即随其母与陈某德共同生活,因而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与陈某德构成继父子女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对陈某德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被告王某某与陈某德为夫妻关系,对陈某德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双方所讼争的房产初始登记为1988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1993年12月27日是在王某某与陈某德结婚后,且王某某与陈某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房的一半产权应归王某某所有,对另外一半归被继承人陈某德所有,对此房产陈某德有处分的权利。该房产由被继承人陈某德于2004年4月1O日以遗嘱形式进行了处分,该遗嘱由方文生代笔,并且有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因而此遗嘱为有效遗嘱,根据遗嘱陈某德将房产明确处分给了原告陈某,因而双方所讼争的另一半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郑某某不享有该房产的份额。根据评估,原状房价为x.73元,拆旧建新房价为x.73元,因是被告王某某拆旧建新,故所添附部分的价值x元归王某某所有,原状房价值x.73元其中一半归原告陈某所有,另一半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即分别占有x.3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占房产权利的比例,故位于石桥镇X街X号房产一处确认给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x.36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某放弃了继承权,但证人证言不能否定2002年4月10日遗嘱的效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积极处理陈某德的丧事并支付陈某德生前的医疗费用,其行为应依法予以肯定,但其作为死者之子履行的仍然是法定义务,故对于房产权利的处分,仍应尊重被继承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卧龙区X镇X街X号房产一处归被告王某某继承,房产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陈某应继承份额折款x.36元。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00元,原告陈某负担2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

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法律的曲解,是司法权和公权的滥用。对上诉人曾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享有被继承遗嘱财产的全部继承权。郑某某、王某某对该财产无继承权。

王某某上诉称:陈某提出遗产继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5月1日,陈某德亡故后其遗产已有我一人继承,无论陈某、郑某某均未对诉争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我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给我保留必须的遗产份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一项。

郑某某上诉称:陈某提出遗产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在被继承人亡故前后,没有尽到赡养和埋殡义务,而是我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埋葬。并还清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外债。我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继承份额归其母王某某所有。陈某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就无权继承。

根据诉、辩三方的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遗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德死亡后,本案所涉房产虽一直有王某某占有、使用,但因王某某与陈某系母女关系,王某某也未明示系自己一人继承,即期间陈某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故陈某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德原有北屋平房三间,1988年10月25日初始登记。1993年4月7日陈某德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建临街平房两间半。并于1993年12月27日对房产变更登记,故本案讼争房产应有王某某份额。陈某德遗嘱处分共有财产部分显属无效。鉴于王某某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依法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使其老有所养。故原审将讼争房产的一半产权确定归王某某所有,另一半由陈某继承,归陈某所有符合情理,并无不当。郑某某虽在处理陈某德丧葬事宜中尽了一定义务,但仍属应尽之责,不影响被继承人的意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望三上诉人注重亲情,相互体谅,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郑某某、王某某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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