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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王某某诉凡某某、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固始县振蓼(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凡某某、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泽松、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3时被告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x轿车与我驾驶的豫x轿车在郭柏路X路段处相撞,致二车受损,并造成我十级伤残。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凡某某饮酒驾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我要求凡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顺德支公司系粤x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明;

2、固始县天正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陈家银的营业执照;

4、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5、王某珍、鲁某晨、鲁某宇的户籍证明;

6、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

7、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

8、固始县陈氏酒业关于鲁某某、王某某的职务证明及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共3个月的工资单;

9、鉴定费、检查费、施救费、修理费等票据。

原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乘坐在豫x轿车上,我要求被告凡某某和顺德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固始县人民医院发票、收条、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等。

被告凡某某答辩并反诉称:(1)固始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准,应为同等责任;(2)二原告的三个月工资证明系白酒销售的旺季,工资高于同年平均工资,应参考同行业的平均工资;(3)鲁某某的护理不一定非要其妻子陈家银护理;(4)王某珍有几个抚养人户口薄不能证明;(5)评估车辆损失和修理费有重复;(6)王某

玉的手术不影响其工作;(7)凡某某在事故受伤,其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要求被答辩人按30%的责任赔偿x元。

被告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粤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正本,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书;

3、固始县郭陆滩医院的医疗发票,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书;

4、施救费2400元。

被告顺德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其他同意凡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凡某某饮酒后驾驶粤x轿车,由郭陆滩街X村途中沿郭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郭陆滩圈堰村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鲁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鲁某某、凡某某及豫x轿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凡某某饮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凡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鲁某某被固始县人民医院诊

断为:1、腹部外伤、小肠浆膜破裂,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系膜血肿,并腹腔内出血;2、左髂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期用去检查费1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材料工时费5400元,施救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租床、被告费用为504元。鲁某某经固始县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x、北斗星轿车定损x元。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1、右额头眼脸皮肤损伤,眼脸巩膜充血;2、左上肢、双下肢肌肉损伤,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806元,王某某又称,租被子用去280元。王某某的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半休三月);2、建议外出整形,反诉人凡某某被固始县郭陆滩医院诊断为:1、前额撕裂伤;2、左锁骨骨折,出院证记载:(1)院外休息6月;(2)抗炎;(3)对症处理。凡某某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304元,施救费2400元,粤x轿车定损x元。

另查明原告鲁某某之妻陈家银属个体工商户,鲁某某、陈家银X年X月X日生一女鲁某宇,X年X月X日生一子鲁某晨,鲁某某母王某珍生于X年X月X日,其丈夫已亡故。王某珍与其夫生有一子鲁某某、一女鲁某,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现因赔偿产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损失,被告凡某某饮酒后驾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凡某某虽辩称应负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据固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凡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顺德支公司作为粤x轿车的交强险的承担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x元、检查费100元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其误工期间应截止至定残之日,共计69天,其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明不足以证明其上一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由于鲁某某手术后无法穿衣,其妻子陈家银护理是合乎情理的,且其护理期限不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鲁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豫x轿车经固价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x元,含有修车工

时费,故不支持豫x修车工时费5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600元予以认定。王某某医疗费380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参照鲁某某的标准,考虑到王某某的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支持其院外休息45天的误工费。反诉人凡某某的医疗费2304元,被反诉人虽反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反诉人又有郭陆滩卫生院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因无相关病历印证,结合实际情况,以三个月为宜。凡某某系农村户口,无工作情况证明,驾驶证不能证明其职业,其误工标准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807元/年,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80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x元,由被告顺德支公司承担x元(其中赔偿鲁某某8212元,赔偿王某某1788元),被告凡某某承担x.9元(其中赔偿鲁某某9581.8元,王某某2085.1元)。

二、豫x轿车损失x元,由被告顺德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凡某某承担6487.6(9286×70%)元。

三、原告鲁某某的误工费5171.6元(69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5171.6元(69天×x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珍2391.5元(9566.99元×5年×10%÷2),鲁某宇3286.8元(9566.99元×8年×10%÷2),鲁某晨2391.5元(9566.99元×5年×10%÷2),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5171.6元(69天×x元/年÷365天),护理费1798.8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x.4元,由被告顺德支公司负担。

四、鲁某某的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凡某某负担70%,即770元。

五、反诉人凡某某的医疗费2304元,误工费1475元(4807元/年×112天÷365天),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x元由被反诉人鲁某某负担30%,即9451.5元。(一、二、四、五四项合计计算,被告凡某某应付原告鲁某某7387.9元,王某某2085.1元)。

六、驳回原告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人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及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执行款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050元,裁定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鲁某某、王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凡某某负担1200元。反诉费225元由鲁某某负担65元,凡某某负担160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某

审判员冯长干

审判员方俊裔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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