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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会军,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女,现年2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此前了解不多,同居后,双方常因一些琐事闹矛盾,被告的一再无理取闹,彻底打乱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自2010年2月X号离家去了山东烟台,回来后一直住在娘家。经原告多次催叫,被告拒不回原告家中。后经双方村委干部调解,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了要与原告解除关系,但拒不返还彩礼。由于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彩礼x元,返还原告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史xx介绍相识,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予了被告见面礼x元,2010年1月31日,给予被告x元。2010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后经调解,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史xx证言、张xx证言予以证实。证人史xx证明,原告给予被告x元见面礼,是经自己的手,典礼前商定再给被告x元,但到底给了没有,不知道。本院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见面礼予以认定。证人张xx证明,2010年1月31日下午,自己同张某某的父亲一起到董某,将看好的贴与x元由自己交给董某某的父亲。但董某某的父亲嫌钱少,自己又回到张占,拿了x元,交给了董某某的父亲。证人张xx的证言同证人史xx的证言,在原告给与被告x元彩礼这一情节上,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010年1月31日原告给予被告x元予以认定。原告诉求雅马哈电动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婚前彩礼属于陋习,不为法律所肯定。婚约一方因订立婚约取得的彩礼,在解除婚约后,应当返还另一方。本案中原告给与被告的婚前彩礼数额为x元。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故返还数额酌定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3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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