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吴某。张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张某以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室鉴定:吴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患病期。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吴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吴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