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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张某诉王某、吴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

负责人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张某诉被告王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庞某某,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王某、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宝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09年12月6日21时,姬鹏飞驾驶我公司的豫x车辆行至汝州市工业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吴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公司车辆受损。经汝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宝丰支公司是我公司车辆的承保公司,经查汝州支公司是豫x车辆的承保公司。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公司车损费2000元;王某及吴某赔偿我公司5755.5元,汝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宝丰支公司赔偿我公司x.5元。

原告张某诉称,事实理由同万里公司,但我是实际车主,赔偿款应支付给我。

被告王某、吴某辩称,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对其所遭受的损失,自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王某诉本案中的原告万里公司及张某,被告宝丰分公司赔偿一案,正在平顶山中院审理中。王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汝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应有被告汝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

被告汝州支公司辨称,汝州公司对豫x号轿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2000元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所主张某评估费、停某、施救费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宝丰支公司辩称,宝丰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在合理情况下按比例承担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另行质证,宝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1时,姬鹏飞驾驶原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处理部门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宝丰支公司确认为x元,吊车、拖车费支出4000元,合计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赔偿5605.5元,被告宝丰支公司赔偿其x.5元,其它诉求不变。原告并撤回了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万元。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等诉原告张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一、二审判决书均已生效,判决宝丰支公司赔偿王某等人医疗费、误某、车损等共计x.3元。

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某开车与被告王某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车辆受损。被告方提起诉讼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辆投保单位宝丰支公司已赔偿被告王某等各项损失x.3元,故原告张某请求王某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万里公司仅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张某,且该车由原告张某实际掌控,因此车辆受损的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汝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张某财产损失中2000元应由汝州支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王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剩余损失x元被告车辆承保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x×30%=5605.5元,宝丰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其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万元,原告损失的x×70%=x.5元应由宝丰支公司从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以上赔偿均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约定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吴某的起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605.5元;两项共计76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5元。

三、驳回原告万里公司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金根周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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