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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人,住(略)。

被告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1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芸。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经常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被告卿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查明:原、被告2002年12月两人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芸,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两人一直在外打工,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两人相互沟通不够,对已出现的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8月被告卿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亲友做工作,双方和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卿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卿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芸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由被告卿某某直接抚养,2012年12月30日之后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礼仁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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