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XX、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姚XX耕牛2头,价值5200元。
2、200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学、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翟XX家耕牛2头,价值4300元。
3、200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学、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林XX家耕牛2头,价值4500元。
4、200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学、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镇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刘X家耕牛2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四起犯罪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X、郑某X(二人均已判刑)、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姚XX耕牛2头,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姚XX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姚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姚二X、姚石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学、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翟XX家耕牛2头,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翟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翟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翟XX、翟X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学、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X村,盗走林XX家耕牛2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X家耕牛的时间、地点、数量、手段与被害人林XX的陈述一致,与证人林XX、林X、郑X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生效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郑某某的第四条犯罪事实,虽有同案人郑某甫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但同案人郑某学证言证实,郑某某参与此次犯罪是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四起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