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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领、张某乙、朱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2岁。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45岁。

被告人朱某某,男,41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村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将村民张XX的4000元、村民张一X的3000元、村民张二X的5000元,没有上交镇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村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立本(另案处理)将村民张三X的5500元、村民张四X的5000元没有上交镇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2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得款2500元。

3、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村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将村民张五X的5000元,没有上交镇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得款1000元。

4、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村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伙同董见领(另案处理)将村民张六X的4400元、村民张七x元,没有上交镇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3900元、被告人董见领实际得款3500元。

5、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该村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将村民张八X的7000元,没有上交镇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得款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实际得款3000元;

6、2010年3月至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计生办包区干部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计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过程中,将尉氏县X村村民朱XX的3000元、蔡庄镇X村民孙XX的4000元,没有上交乡计生办,私自截留予以侵吞。

7、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发放给本村X.5亩国家粮食直补款、综合补贴土地款共计x.53元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三X、张五X、王XX等人的证言;3,书证;4,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应当上交的社会抚养费提成款x元,应当上交村委的粮食补贴款x.53元予以侵吞,伙同他人私分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贪污公款x.5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实际得款x.53;被告人张某乙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X村委主任和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社会抚养费x元,实得公款55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X镇计生办包区干部的职务便利,将应当上交的社会抚养费7000元予以侵吞,伙同他人私分社会抚养费7000元,合计贪污公款x元,实得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从2004年至2010年,本人因公垫资社会抚养费,购置村办公用品,稿纸、报刊、拥军、招待费等x余元,已用收取的公款予以冲抵,不应按贪污论处。本人实际贪污x余元,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及实际得款数额有以下异议:第一、2007年12月18日、2009年11月11日张某甲向蔡庄镇政府交付社会抚养费x元,镇计生办出具的有票据佐证,应从指控贪污社会抚养费的数额中扣除。理由是:①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②张某甲在向镇政府交纳上述款项前后均有不及时交纳的情况,且在现实工作中村干部为配合乡镇工作,因公垫资是较为普遍的现象;第二,起诉书指控第四项关于贪污张六X社会抚养费4400元,公诉机关已将其中张某甲、张某乙因计划生育工作垫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但起诉书中又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第三,张某甲收到粮补款x.53元,虽然没有按规定入村委的帐,但张某甲对此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全部用于村里的公务开支,因此,该项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中张某甲转会计张某乙处垫资费用票据开支x元;购置稿纸、报刊、用于拥军等公务开支x元;支出招待费用x元,共计x元(其中4630元是用社会抚养费垫资的,亦应从中扣除)。被告人张某甲的贪污数额为x.53元,实际得款为8769.53元。第四,被告人张某甲一贯表现不错,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情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提供的证据有:1、会计张某乙处垫资费用票据100张;2、社会抚养费票据两张;3、用于公务开支票据和证明34张;4、用于招待费用开支票据103张;5、尉氏县X镇政府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本人的贪污数额是x元,不是x元,认罪。且无前科、属初犯、全部退赃、又是残疾人,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对指控犯贪污罪,共同贪污7000元无异议、认罪。但对指控贪污朱x元,孙x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本人在工作中垫付6800元,领导已签字,单位无钱报销,已用这两笔款冲抵了单位的欠款,且主管书记和会计都知道此事,这6800元,不应按贪污定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朱某某在工作中垫付资金,因单位无钱报销,朱某某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用冲抵,说明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朱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000元。2.朱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主管领导已签字报销的凭证16张。

经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尉氏县X镇X村支部书记期间,收取本村村民张二X交纳的5000元、张XX交纳的4000元、张一X交纳的3000元、张五X交纳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

2、2006年下半年,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李立本(另案处理)将村民张三X交纳的5500元、张四X交纳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截留私分,张某甲得款2500元、张某乙得款2500元。

3、2009年张某甲伙同董见领(另案处理),截留村民张六X交纳的4400元,扣除张某甲、张某乙垫资的2000元、张七X交纳的5000元社会抚养费,其余款项予以私分,张某甲得款3900元、董见领得款3500元。

4、2007年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朱某某截留张全社交纳的7000元社会抚养费予以私分,张某甲、张某乙各得款2000元,朱某某得款3000元。

5、2005年3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蔡庄镇计生包区干部期间,收取蔡庄镇X村计生户朱x元、湾孙村孙x元社会抚养费。

6、2005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将国家发放本村X.5亩粮补款x.53元,未入村委会账目。

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款项共计x.53元,其中上交镇计生办x元,用于公务开支x元,贪污数额x.53元,个人所得8769.53元。

被告人张某乙的贪污数额共计x元,其中个人得款45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述款项共计x元,用于冲抵因公支出费用6800元,贪污数额7200元,其中个人所得款32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均当庭认罪,无前科,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佐证: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10年担任支书期间,收取村民张x元、张一x元、张二x元、张五x元社会抚养费,将国家发给本村X.5亩粮补款不入村委会的帐目;2006年至2009年与张某乙、李立本、董见岭、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村民张三x元、张五x元、张六x元、张七x元、张八x元社会抚养费予以私分的情况。上述款项大部分因公支出,一部分上交镇政府,一部分个人贪污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7年在担任村主任会计期间,参与私分张三X、张四X、张八X三人社会抚养费x元,个人得款4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利用镇计生办包区干部的便利,与张某甲、张某乙私分张全社X元社会抚养费,本人得款3000元和2010年收取蔡庄镇X村朱x元,湾孙村孙x元社会抚养费用于冲抵因公支出费用6800元的事实。

4、证人张天X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0年6月任蔡庄镇纪检书记,主抓镇计生工作,调离前,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应报的垫付资金均已签过字,是否已报销不清楚;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1990年至今任蔡庄镇财政所会计,2009年4月以来,兼任计生办现金出纳。镇社会抚养费的管理办法是,村、区各提成10%,交镇计生办80%,开据全额票据。

5、证人张三X证明,2007年为儿子交社会抚养费5500元的事实;证人张八X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交社会抚养费8000元,含1000元的结扎费的事实;证人张五X证言证明,2006年交社会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证人王XX证言证明,听丈夫张二X说过2006年交社会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证人张XX(又名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交社会抚养费4400元的事实;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儿子张七X交社会抚养费5000元的事实;证人孙一X、朱某X证言证明,2009年朱某某收取村民孙XX社会抚养费4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X、魏X、王某X等人的证言证明,时村朱XX交社会抚养费4000元,还王某x元的欠帐,朱某某实收朱x元的事实;证人张十X、张AA、张AB证言证明,大张村X村民小组,另有一个农场约150亩土地的事实;证人张AC、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用过其家人的身份证,不知道2005年粮补款去向的事实;证人张AD、朱某X、朱某X证言证明,除责任田外没有承包过其他土地,没有领取过粮补款的事实。

6、尉氏县X镇政府书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等事实。

7尉氏县X镇财政所的证明证实,国家粮补款从2005年开始直补到农户,实行一折通及每年的每亩地的补助标准的事实。

8、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记录本、活期存折,粮补款兑付底册等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5年至2010年领取159.5亩粮补款及部分公务开支,收取部分社会抚养费及部分款项的去向的事实。

9、书证279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交付社会抚养费、因公开支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

10、书证16张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因公垫付各种费用6800元,已经会计、主管书记签字未报销的事实。

11、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收据证明,三被告人退赃的事实。

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截留应上交的社会抚养费,私分用于个人消费。个人和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53元,张某甲个人得款8769.53元;张某乙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得款4500元;朱某某个人和与他人共同贪污数额7200元,个人得款3200元;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关于张某甲当庭认罪,且一贯表现较好,真诚悔罪,全部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朱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关于朱某某当庭认罪,且无前科,真诚悔罪,全部退出赃款,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张某乙当庭认罪,且无前科,真诚悔罪,全部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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