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担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恋爱,2005年10月1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2007年3月、中秋节被告均因琐事打了原告,2011年5月6日后原告到郴州钻柜打原告,原告就外出广东务工了,直到2012年元月3日原告才回到桂阳,被告承认了错误,写了保证书,原告才回了家,不料被告于元月12日又打原告。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并出具了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
3、照片,拟证明2007年3月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是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两人才经常发生争吵的,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此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4月11日生女孩肖某轩。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1年5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春节前,原告回到家中,不久,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15日,原告诉讼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