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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舒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第三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KT-B2xx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位于召陵区被告开发的沙田新空间11座自西向东X单元X层东户面积为118.0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9月21日首次付款x元,余下款项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被告于2008年5月交付了房产,房产交付后,未逾两个月房屋墙体出现多处渗水及开裂现象,被告虽多次维修但仍未彻底解决问题,截止目前墙体出现渗水问题,已达20多处,其中10余处系经多次维修仍存在的大面积渗水现象,且屋内南卧及客厅东西走向墙体存在墙体下沉变形问题,已严重影响使用。综上所述,因被告交付的房产存在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XKT-B2xx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买卖房屋行为存在,对墙体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若确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我们愿承担责任,同时施工单位也应有责任,请求查清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辩称:舒漫公司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和舒漫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和原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我们作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周某某与被告舒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召陵区X路沙田新空间小区X幢自西向东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一套。2008年双方又签订漯河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舒漫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起对房屋的主要部位、部件予以承诺保修,其中屋面防水保修年限为5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年限为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年限为1年。房屋交付后,房屋墙体出现多处渗水及开裂现象,经维修,房屋仍存在开裂、渗水现象。原告与舒漫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沙田新空间X幢楼系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舒漫公司商品房一套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房屋墙体出现开裂、渗水等现象,舒漫公司应依据双方订立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积极对房屋进行修复。原告称舒漫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生活,但未能提供房屋质量鉴定结论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举证不能,对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房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房屋承建单位,与舒漫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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