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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政民、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李某乙与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为该矿协议工,从事井口清车底煤工作,1995年2月调入该矿运输队工作。期间,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为李某乙办理了职工医疗证、工人上岗资格证、安全工作资格证、劳保用品手册等相关证件,但该矿所办证件一直把李某乙名字写为李某华,签字也沿用了李某华这一名字。2006年4月,李某乙被共青团观音堂煤矿委员会授予2005年度“优秀团员”。2007年5月,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解除了包括李某乙在内的部分协议工的劳动关系,并为李某乙结算了113个月的辞退补助费和医疗补助金,共计7555元。因李某乙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未与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直找公司要求上班,同年6月,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同意李某乙再次培训后上岗,2007年11月19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装运队收取了李某乙100元协议工押金。李某乙上岗后,继续要求解决其固定工待遇,并要求享受职工社会保险、劳动保险等各项待遇。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劳资科于2008年6月5日通知停止了李某乙的工作。李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已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按规定未受理李某乙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自1993年以协议工形式进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在该矿工作,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6月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在李某乙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同意李某乙再次培训后上岗工作,李某乙经培训上岗后,继续在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装运队工作,是劳动合同的延续。2008年6月5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再次停止李某乙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李某乙要求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恢复其正常工作,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和培训72天的工资,并为其办理各种劳动保险福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某乙要求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赔偿培训期间和停工期间50%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李某乙培训72天的工资应予支付,应按照李某乙参加培训的前一个月工资793.6元计算支付为宜,李某乙停工期间的工资也应予支付,且应按照李某乙被停工前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848.7元计算支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恢复李某乙的工作。二、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李某乙办理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三、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李某乙培训72天的工资1094.6元。四、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停止李某乙停工期间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1月的工资x.9元。五、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三、四项款项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李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李某乙和李某华是同一个人,李某乙也超出了申诉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李某华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华已足额取得相应补偿,其不应当再提出无理要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乙和李某华系一人,只是被上诉人在管理中把字写错了,一审中其本人也到庭;2008年6月份上诉人才不让被上诉人上班,本案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工资存折上“李某乙”的户名说明本案中的李某乙和李某华系同一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某乙自1993年以协议工形式进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在该矿工作,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6月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在李某乙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同意李某乙再次培训后上岗工作,李某乙经培训上岗后,继续在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装运队工作,是劳动合同的延续。2008年6月5日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再次停止李某乙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李某乙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李某乙要求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恢复其正常工作,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和培训72天的工资,并为其办理各种劳动保险福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观音堂煤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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