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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朱某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10月份在湖北孝感读大学时与原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0日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居住武陟县X乡X村三号院,2009年2月中旬被告不知何因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其家人多处寻找,又到被告娘家云南省昭通市X街X号寻找,也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1份,2、云南省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户口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户口所在地在龙井社区。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其所享有质辩权利视为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2月20日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出走至今。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被告未与原告相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时常生气吵嘴,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归,此举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其婚姻进行调解,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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