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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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建三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更、代理审判员张文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于宁担任记录。上诉人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张某,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2月,武汉市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宏公司)将其开发的“半岛豪庭”商住楼项目发包给中建三局第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中建三局四公司)施工,面积约为30000m²,包干价为990元/m²。项目于2003年7月25日开工,2005年6月2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中建三局四公司实际建成了一栋商住楼和一栋会所。

2004年8月24日,中建三局四公司(甲方)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弘毅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半岛豪庭”商住楼铝合金推拉窗、平某、推拉门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铝合金推拉窗(50m²)、铝合金平某(2436m²)、铝合金推拉门(1573m²),工程价款为1,170,275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按下列约定办理,1、以现场实际完成的达到合同质量要求标准工程量为准,按经招标后确定的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实际工程量必须取得业主或甲方共同认可);2、以审查后的施工图和增减变更单计算工程量,其工程量必须经业主及甲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3、工程结算金额以市场商务部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条件,乙方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20,000元材料款,余款代本分包工程完工单项验收后并办理分包结算后按业主付款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双方职责、仲裁协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中,弘毅公司除施工了“半岛豪庭”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下简称合同内工程)外,还施工了裙楼、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天桥工程、阳光棚工程(下简称合同外工程)。

2006年8月18日,中建三局四公司就“半岛豪庭”商住楼工程项目决算问题向弘毅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方与弘毅公司签定的半岛豪庭商住楼主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2006年5月经我方预算员与弘毅公司预算员实测实量得出决算结果总价为1,170,275元;弘毅公司施工的半岛豪庭商住楼裙楼、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2006年5月经我方预算员与弘毅公司预算员实测实量得出决算结果,裙楼总价为349,410元、会所总价为60,981.2元。因弘毅公司未与我方签订此两项施工合同(注:指裙楼、会所),我方不予认可。此两笔款项应由弘毅公司与开发商直接商洽。

2008年8月18日,弘毅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275元并支付仲裁费。中建三局四公司答辩称其委托该工程业主德宏公司已向弘毅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2009年1月1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讼争工程款1,170,275元已由德宏公司代为支付缺乏依据,裁决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弘毅公司工程款1,170,275元并承担仲裁费30,880元。

2009年1月21日,弘毅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中建三局四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提供德宏公司证明,德宏公司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已由其支付,共支付弘毅公司1,607,400元,均系代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德宏公司与弘毅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庭认定被执行人中建三局四公司欠工程款1,170,275元及德宏公司支付弘毅公司1,607,400元系付其他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9)武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弘毅公司与德宏公司之间除“半岛豪庭”工程施工项目外,没有其它工程项目。弘毅公司和中建三局四公司均确认德宏公司已向弘毅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00元。

2011年4月18日,弘毅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275元以及逾期拖欠上述款项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中建三局四公司承担本案前期仲裁费30,880元。

一审认为,弘毅公司与中建三局四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公司主张的1,170,275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弘毅公司在本案中的施工项目有“半岛豪庭”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裙楼、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天桥工程,阳光棚工程。因弘毅公司与中建三局四公司仅就“半岛豪庭”商住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了合同,那么,前述施工项目应分两部分进行结算,一部分为商住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一部分为裙楼、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天桥工程,阳光棚工程。弘毅公司主张认为1,607,400元是支付的裙楼、会所铝合金门窗工程,天桥工程,阳光棚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交《结算汇总表》、2份《门窗统计表》、2005年4月6日《工作联系单》、《半岛豪庭天桥报价汇总表》、2005年3月11日《工作联系函》、《半岛豪庭阳光棚报价汇总表》、《半岛豪庭会所、裙楼确认方案图》拟证明。其中,《结算汇总表》、2份《门窗统计表》系弘毅公司自制,未经德宏公司或中建三局四公司签认;《半岛豪庭会所、裙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方案图》仅是设计图,从弘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半岛豪庭”会所、裙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相反,弘毅公司在仲裁庭及本案审理中均提交了中建三局四公司就“半岛豪庭”商住楼工程项目决算问题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了“双方预算员经实测实量后,得出商住楼主楼铝合金门窗总价为1,170,275元;商住楼裙楼铝合金门窗总价为349,410元、会所铝合金门窗总价为6,0981.2元的决算结果”。虽然该《证明》还记载有“因弘毅公司未与我方签定此两项施工合同,我方不予认可。此两笔款项应由弘毅公司与开发商直接商洽”的内容,但综合《证明》的全部内容来看,“我方不予认可”只是对支付义务不予认可,并非对工程款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建三局四公司为反驳弘毅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德宏公司的《证明》、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德宏公司代其向弘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在弘毅公司未能证明“半岛豪庭”会所、裙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量,从而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中建三局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弘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此,弘毅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275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仲裁费30,88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5,630元由弘毅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弘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德宏公司出具《证明》认定其代为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且该代为支付的款项既发生于工程结算之前,其数额也高于工程结算数额,均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引用(2009)武区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程序中未经庭审质证的德宏公司的《证明》而认定事实,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未经弘毅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德宏公司代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中建三局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宏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四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德宏公司支付的是否为合同外款项的问题。弘毅公司承认收到德宏公司支付的1,607,400元工程款项,但提出该笔款项属合同外工程款项的反驳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弘毅公司对该笔款项属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未经德宏公司的认可,弘毅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属合同外的工程款项,属证据不足。故此,弘毅公司提出该笔款项属合同外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由于经弘毅公司与中建三局四公司决算后确认,合同内工程款项为1,170,275元,合同外的裙楼工程款项为349,410元、会所工程款项为609,81.20元,三笔工程款项合计为1,580,666.20元,而弘毅公司接收德宏公司支付的1,607,400元工程款,高于弘毅公司与中建三局四公司决算的数额,且德宏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其所付1,607,400元系代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虽然该代付行为事前未经弘毅公司同意,但该代付行为并不损害弘毅公司的利益,且弘毅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该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德宏公司代中建三局四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的相关工程款项,有事实依据。弘毅公司提出中建三局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天桥工程、阳光棚工程的款项,弘毅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弘毅公司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10元,由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明

审判员黄更

代理审判员张文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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