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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殴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596。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区X国道务洋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爽泉公司)、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爽泉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欧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及被告上海爽泉公司与被告温某爽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略).X号“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足浴盆专利),专利有效期至2018年2月2日。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近日,我发现欧尚超市销售的型号为RD-x足浴按摩器(以下简称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与足浴盆专利几乎相同,落入足浴盆专利保护范围。上海爽泉公司为足浴按摩器的销售商,温某爽泉公司为足浴按摩器的生产商。我认为三被告共同侵犯了我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欧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足浴按摩器并销毁库存产品;2.上海爽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足浴按摩器并销毁库存产品,温某爽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足浴按摩器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生产模具;3.上海爽泉公司与温某爽泉公司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欧尚超市表示已经停止销售足浴按摩器,未销售的产品退回给供应商了,但辩称不清楚其进货数量及销售情况。

被告上海爽泉公司与温某爽泉公司共同辩称,足浴按摩器系温某爽泉公司工程师看了李某专利产品后设计的,但不清楚该产品涉及李某享有的专利权。足浴按摩器共生产了100台,在欧尚超市进行试销,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生产该产品,目前没有库存产品、模具在模具厂。李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30万元。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的实用新型专利(即足浴盆专利)由李某于2008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12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足浴盆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包括盆体及设于盆体底部的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包括内盆与外盆,在内盆与外盆封闭的空间形成一空腔,在所述空腔内设有一驱动电机及传动机构,所述传动机构的输入端连接所述驱动电机,输出端则连接该滚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一侧,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蜗转轴轮、蜗杆传动机构,所述蜗轮、蜗杆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一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分为两组共用一转轴并排布置,所述空腔位于两组滚轮的中间位置,所述空腔内的传动机构为皮带传动机构,所述皮带传动机构的输出端则连接该转轴的中部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的内盆位于所述空腔处设有轴孔,转轴通过所述轴孔贯穿于盆体的内盆和空腔之间,所述轴孔和转轴的连接处设有一密封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壳体、水某、油封及铜套,所述壳体分为相互配合的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两部,所述水某设在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之间,所述铜套设在第一壳体内并由油封密封。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还自带一转轴,所述转轴贯穿于所述壳体、水某、油封及铜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的转轴位于第一壳体的外端面处还设有一便于滚轮与所述密封装置连接的六角形的卡槽。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体上设一用于控制电机动作的开关。”

李某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上述权利要求中除权利要求2以外的内容,其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从欧尚超市公证购买型号为RD-x的足浴按摩器,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足浴盆专利保护范围。足浴按摩器随产品所附合格证注明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声明、保修卡及说明书等材料中注明温某爽泉公司制造或委托制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足浴按摩器由温某爽泉公司生产,上海爽泉公司销售,二者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上海爽泉公司和温某爽泉公司认可温某爽泉公司的工程师看过了李某的足浴盆专利产品后设计了足浴按摩器,但不清楚李某享有足浴盆专利。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将足浴按摩器与足浴盆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认可一致性,并认可足浴按摩器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李某主张的足浴盆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无需再比对其他技术特征。

李某表示,其递交专利申请后就开始由其投资的一家公司生产销售足浴盆专利产品,出厂价330元左右,市场零售价680-700元,生产厂家利润大概为25%。上海爽泉公司与温某爽泉公司表示,足浴按摩器出厂价格为210-245元,出厂利润15%。该产品仅生产了100台,仅提供给欧尚超市试销,零售价为399-599元,价格一般在400多元。公证购买的足浴按摩器价格为599元。欧尚超市未提交进货及销售证据,并表示不清楚进货数量及销售情况,已经停止销售足浴按摩器,但实际停止时间不清楚,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已经退回给供应商了。李某称,其未核实欧尚超市是否还在销售。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足浴盆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李某就其足浴盆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通过对足浴按摩器与足浴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足浴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被告认可李某主张的足浴按摩器的技术特征与足浴盆专利除权利要求2以外的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李某享有的足浴盆专利的保护范围。温某爽泉公司生产足浴按摩器的行为,上海爽泉公司和欧尚超市销售足浴按摩器的行为构成对李某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温某爽泉公司辩称不知道李某享有足浴盆专利,无法成为其否认侵权的合法理由。

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要求欧尚超市、上海爽泉公司停止销售,温某爽泉公司停止生产足浴按摩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温某爽泉公司表示仅生产了100台,仅在欧尚超市试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欧尚超市也未对销售量予以确认,故本院不认可该生产销售量。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李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所得,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销售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上海爽泉公司与温某爽泉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且诉讼中二者均认可是温某爽泉公司设计人员看了李某产品后设计的足浴按摩器,可见二者联系密切,故李某要求上海爽泉公司与温某爽泉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提出要求三被告销毁库存产品、温某爽泉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足浴按摩器的库存情况,对于库存产品和模具,法院无法实际控制,同时,本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上海爽泉公司和温某爽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李某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李某享有的“一种自动滚按足浴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1);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李某预交),由被告上海爽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温某爽泉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肃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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