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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博爱县苏家作乡西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官庄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与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官庄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西官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诉称:2000年7月,西官庄村X排改造时购买原告三相三线表、漏电开关、电线计款7392.5元,后被告于2004年给付1500元。200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西官庄村委立即给付电料款58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5月14日以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官庄村委辩称:1、1998年农网、农排改造时被告向苏家作乡电管所(以下简称电管所)交纳x元,改造用料均照电管所,改造结束至今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到电管所领取结余款,而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农网、农排改造结束后,剩余电料已按电管所的要求拉到东官庄村,故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拉到东官庄村的电料和被告在电管所的结余款也应扣除;村会计邱锡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单方手续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同意按结算后实欠数额履行。3、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事宜,故不同意支付利息1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电料款及具体数额,应否承担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2006年5月14日西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于2000年7月份农排整改时经毕利平手用三相三线表25×195.5元=4887.5元,漏电开关24×95元=2280元,6²电线300×0.75元=225元。于2004年付款1500元,下欠5892.5元。”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出于对要账人的同情才由村会计邱锡雷出具了欠款证明,邱锡雷对欠款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明只有农排改造结算数额而没有反映出农网改造结算数额,农网、农排改造应综合结算。

被告在本争议焦点中申请邱致永、邱关平、程国文当庭作证。其中邱致永(2000年至2005年任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8年农网、农排改造时其任村委委员,专门负责用料工作。当时西官庄村委向电管所交了x元,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员工毕利平通过电管所推销其公司电料。改造结束后,电管所和毕利平通知将价值一千元左右的剩余电料拉往东官庄村,村委和电管所一直未结账。2000年以后毕利平及丈夫多次来要账,邱致永答复村委和电管所算账后,该抵的抵,欠电业服务公司多少款就给多少。邱关平(1997年至2000年任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8年农网、农排改造时具体用料由邱致永负责,村委向电管所交有款,改造结束后剩余电料由电管所工作人员拉到东官庄村。程国文证实:2000年1月起其担任西官庄村电工,农网、农排改造结束后剩余电料拉到东官庄村。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当庭陈述2006年马某仁任西官庄村党支部书记,毕利平来要账时,马某仁将会计邱锡雷叫到其家,由邱锡雷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邱致永所述不真实,邱关平、程国文所述与本案无关。庭审质证后,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证人及马某某的陈述,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据指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博爱县X乡X村进行农网、农排改造时,使用原告三相三线表等电料,2000年改造结束后,部分未使用电料拉到东官庄村。后经原告工作人员毕利平讨要,被告于2004年给付1500元。200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具体用料情况及下欠原告电料款5892.5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与被告西官庄村委之间存在买卖电料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西官庄村农网、农排改造结束后,原告单位员工多次向被告讨要电料款,被告于2004年给付1500元,并于200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下欠电料款5892.5元的结算证明,表明双方对具体用料情况最终已核算清楚,被告应按该下欠数额向原告支付电料款。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对使用原告电料的种类、数额及价款已作出明确认可,那么时隔数年其又称有部分款项未予扣减,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无有力证据证实其所出具证明中的电料包括拉到东官庄村的电料,故被告辩称拉到东官庄村的电料款应予扣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庭审质证后已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其在电管所的结余款应在下欠原告款中扣除,亦不予采纳。在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未载明还款时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6年5月14日以后主张该债权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2006年5月1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09年5月28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电料款58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电业服务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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