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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吉庆派出所送至长沙新开铺戒毒所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3日下午4时,被告人谢某甲在新化县X镇南山集市遇到吸毒人员吴某某。吴某某向谢某甲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谢某甲既卖给吴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谢某乙、李某、吴某某的证言,尿检报告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解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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