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因不满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李某到歌厅打工,将李某反锁在自己位于某溪市X镇水泥厂后沟街X-X栋一单元二楼X号的房屋内,期间用拳脚殴打李某致其身体多处淤青。2011年9月27日15时许,李某为逃脱而跳楼致其腿部受伤。经本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某罪对被告人石某进行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害人受伤照片,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非法拘某期间殴打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刑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沈艳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