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胡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刘某丁、刘某丙、胡某乙签订一份《合股协议》,在古楼乡X村凉亭山与胡某岭山投资合股开办七里坪红砖厂,约定三人平均投资、平均占股、平均分红。之后,每人投资270,000元于当年10月份将红砖厂建立起来,其中的生产用的砖窑系刘某丁、刘某丙、胡某乙自行聘请的不具有建窑相关资质的民工砌成的,砖窑墙共2.2米高,1.5米以下用烧好的红砖砌,1.5米以上用未烧好砖坯砌成。三人共同经营约一个月,2009年11月26日又在内部之间达成了一份《管理协议》,刘某丙、胡某乙代表红砖厂为协议甲方,刘某丁代表承包责任人为协议乙方,约定由刘某丁承包经营管理该红砖厂。2009年11月28日,刘某丙、胡某甲加入,与刘某丁共同承包经营该红砖厂,三人各出资50,000元作为承包管理资金。2010年1月13日,砖窑的内墙突然倒塌下来,把正在作业的民工覃树伦压伤。刘某丁、刘某丙、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覃树伦垫付了医疗费55,500元,并给付覃树伦现金14,500元。因其他损失的赔付协商不成,覃树伦向法院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丙、刘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连带赔付覃树伦、覃阳各项损失168,030.6元(注:已扣减先前支付的70,000元)并连带负担诉讼费用4630元。该判决生效后覃树伦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扣划胡某乙银行存款103,344元用于执行覃树伦案,并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对胡某乙罚款5000元。覃树伦案刘某丙、刘某丁、胡某乙、胡某甲应连带负担覃树伦损失238,030.6元、诉讼费4630元、申请执行费2490元,共计245,150.6元。在刘某丁承包经营管理七里坪红砖厂期间,砖窑烟窗已按协议要求建成;砖场主晒道的跑道未按协议要求修建;一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桂阳县林业局及桂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未按《管理协议》规定支付给胡某乙承包费。胡某乙提起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属于胡某乙所有份额的承包金54,960元;2、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修建跑道和砖窑烟窗的费用5333元;3、由刘某丙、刘某丁、胡某甲承担覃树伦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赔偿款及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罚款,并支付胡某乙因该案已垫付的赔偿款及罚款16,66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胡某甲连带支付原告现金113,3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刘某丁承担68,385元,此款由刘某丙从砖厂租金给付;
二、由胡某甲承担42,000元;
三、上述款项中,付给胡某乙110,306元,付给刘某丙78元,此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
四、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覃树伦案与本案纠纷均了结;
五、如各方当事人违反本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加倍支付延期利息;
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426元,由胡某乙负担2789元,由刘某丙负担1000元,由刘某丁负担1000元,由胡某甲负担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计1283元,由胡某乙负担320元,由刘某丙负担321元,由刘某丁负担321元,由胡某甲负担321元。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