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