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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柳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因诬告陷害柳某某在郑州市范围内公开向柳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柳某某各项损失x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系1992年4月由原新郑县五交化公司与香港世佑公司成立的合资公司,柳某某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12月,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和郑州鑫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柳某某出任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2000年12月16日,柳某某和他人在河南省工商局个体处注册成立了河南龙昊瓷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1日,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递交“关于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有资产的情况举报材料”,举报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001年9月25日,轩辕公司董事长白发钦、高级顾问白浩臣及昂发公司董事长兼党支部书记胡新发、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某某、监事兼副总经理郭成昂、监事兼职代会主席张永治共同向时任新郑市市委书记张春香、代市长赵武安、副市长罗信义递交“对柳某某、柳某仁为首的恶势力及其保护伞用弄虚作假暴力侵吞国家资金的罪恶行为的控告”,控告柳某某、柳某仁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和妨害司法罪。

柳某某以涉嫌贪污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新检反贪撤案(2001)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柳某某没有涉嫌贪污犯罪行为为由决定撤销此案。柳某某以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人身权利。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公民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柳某某认为李某某侵犯其名誉权所依据的是李某某等人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及中共新郑市委举报其涉嫌犯罪的举报材料中控告内容不属实,致使其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了其名誉权受损。结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来说,李某某作为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与该公司董事长等人以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司法机关举报柳某某涉嫌犯罪行为,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就李某某的举报与司法机关限制柳某某人身自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而言,柳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等人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及中共新郑市委等特定主体进行举报,而不能证实李某某将举报内容向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群体公开,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且限制柳某某的人身自由的实施主体系司法机关,并非李某某,柳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法机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因李某某的控告行为引起,且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权损害。综上所述,本案中法定的名誉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均不具备,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侵害了柳某某的名誉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称:1、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李某某的控告举报,致使柳某某受到刑事机关数次刑事追究而冤狱数日,由于李某某控告不真实,最终刑事机关连续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既是对柳某某的无罪认定,同时也是对李某某的行为属诬告陷害的司法确认。柳某某在受到数次刑事追究后,依据刑事机关作出的无罪撤销案件决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主张,很显然是在追求本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经济补偿之诉,至于是否要追究诬告陷害者的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要追究其他参与者的责任等问题,选择权在柳某某。一审法院不顾司法机关的确认文书,误导诉讼审理,故意把审理引向名誉侵害、限制人身自由的主体、举报是履行职务行为等不应该讨论的枝节问题上来,目的是故意把审判复杂化,偏袒李某某,为李某某开脱诬告陷害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在玩弄法律游戏和对法律的岐解,作出的判决有枉法之嫌,应予以撤销和改判。2、李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是柳某某的副手和下级,行使公民权利应当依法以事实举报,履行职务行为应有公司董事会或上级授权,否则即为个人行为;一审中李某某始终没有提供一个字的证据来证明本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以威胁的方法胁迫他人署名编造事实诬告他人,能叫职务行为和公民权利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举证规定,虽然口头提出反驳意见,但是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确认举证方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作出的“其行为并不具违法性”的判决是为李某某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寻找借口,柳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柳某某一审举证目录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李某某亲笔签名向检察机关行贿两万元的事实和以有病请假为由,专业诬告陷害柳某某,以及事后要求公司给其补发工资的亲笔手写报告为证,很清楚的证明了李某某利用捏造的事实,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向司法机关行贿,意图使柳某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很明确,可是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次,就李某某的举报与司法机关限制柳某某人身自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李某某的行贿和亲笔供述等直接证据一字不提。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查公断,据实纠正。4、“名誉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公然向不同的司法、行政机关多次发送控告柳某某的材料,并亲笔供述在不同场合、地点到处乱告柳某某,致使司法机关多次在柳某某老家和公司等进行抓捕和抄家搜查,每次围观的职工和百姓达上百人之多,给柳某某的身体健康和名誉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以致造成柳某某在案件撤销宣布无罪后至今仍然无法外出工作。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竟然判决“本案中法定的名誉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均不具备,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侵害了柳某某的名誉权”。很明显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应该另有原因。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举报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2、柳某某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不是李某某实施的,也不受李某某的意志左右。李某某响应他人对柳某某的举报行为,并不当然地造成柳某某人身自由遭受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李某某响应他人的举报行为不构成对柳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首先,举报行为并非违法行为,是为了抵制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名誉权指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即使损害他人名誉感,若未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再次,李某某响应他人举报柳某某的行为,是向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的,并未在社会上或一定社会范围内大肆传播,广为散布,更未捏造事实公然丑化柳某某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柳某某的名誉。

在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公司董事长白发钦于2001年9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柳某某是如何侵吞国家财产的。2、轩辕公司监事兼副总经理郭成昂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李某某交的x元不是行贿款,而是货款利息,同时证明郭成昂对于柳某某侵吞、贪污国家财产进行举报的事实。3、关于柳某某侵占、贪污国有资产的情况举报一套,拟证明截止2010年2月24日,轩辕公司的经理、董事们对柳某某侵占、贪污国有资产的情况仍在进行举报,且证明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柳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一审时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均不属新证据。2、证据内容是虚假的。3、白发钦、郭成昂均未出庭,不能证明是白发钦、郭成昂本人书写,内容也不真实。4、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是合资企业,注册期限至2007年止。2010年2月24日该公司已不存在,李某某持有的2010年2月24日的情况举报材料上郑州轩辕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怎么来的。综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柳某某的上诉主张,柳某某保留对李某某的诬告行为向其他部门、机关主张权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柳某某曾任河南昂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作为同一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某等公司其他人,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新郑市市委主要领导、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举报,控告柳某某侵占、贪污公司国有资产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为,任何公民发现犯罪、违纪事实或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举报。李某某等人的举报、控告行为是向有权利受理举报、控告的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的,举报、控告的内容并未向社会公众或者无关的第三人散布。柳某某也未提供李某某等人有借检举、控告之名存在侮辱、诽谤的行为和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充分证据。柳某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与李某某等人的举报、控告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是否对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李某某等人不能决定。故柳某某称李某某因诬告、陷害,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x元损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柳某某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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